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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01日 17:03:2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规范普通发票管理,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下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取消行业限制、统一全国通用机打发票式样。在开展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基础上,部分税务机关进行了网络发票的有益探索,试点推行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

  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是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依托,以数据管税为核心,应用在线数据传输技术的实时开票系统,对开票单位和个人网络发票的领购、开具、缴销、取得、查询和数据应用等环节进行实时监控,实现发票数据信息采集的实时性、唯一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具有“在线开票、数字防伪、全面监控、查验便捷”的特点。

  为保障利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管理需要,规范网络在线开具发票行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形成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审议稿)》,现将办法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管理范围

  为保障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推行使用,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购发票手续、在线开具、在线查验和缴销等事项,应遵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二条)。

  二、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

  办法对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予以了明确,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税务机关应加强综合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的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办法第五条)。

  三、加强发票数据的应用,实施发票闭环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发票信息的确认、查验(办法第六条)。

  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对已开具发票信息保存后自动进行查验,减少了开票单位和个人及税务机关的负担,同时也为开票单位和个人提供了便捷的服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的网络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办法第七条)。

  通过对发票数据信息的查询应用,形成数据的回流,给税收征管提供真实的数据信息,改变发票单一的纸质流转方式,从而实现发票数据的闭环管理。

  四、应急开具发票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数据,并于24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网络发票是以在线开具为主,但为规避网络故障时开不出票的风险,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应具备离线开具发票的应急功能,当出现网络异常情况时,纳税人可离线开具发票,网络恢复正常后,开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传开票信息。

  五、关于电子发票的问题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满足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电子发票试点工作。

  从长远看,电子发票是发票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借鉴国际先进发票管理经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加强网络发票管理,待条件成熟时实现电子发票管理。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购发票手续、在线开具、在线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发票是指符合统一标准并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以上税务机关认可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税务机关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予以变更。

  第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发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的网络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未入账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红字发票时,凭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已加盖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的报税联复印件,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空白发票发生丢失、损毁、被盗等情形时,应于发现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发生丢失空白发票的应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24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五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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