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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代购”进口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是否要承担十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8日 11:31:50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按照规定,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

  但如果采用代购形式购买国外食品

  则商品上并无中文标签

  此时消费者可否主张十倍赔偿?

  法信·裁判规则

  1.卖家无证据证明存在代购关系的不能认定为代购商品,产品属于公开上架销售可供选购的,应带有中文标签,否则应赔付十倍赔偿金——胡海洋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必佳孕婴用品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比佳儿婴童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卖家无证据证明存在代购关系的,不能认定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属于代购产品,卖家将产品上架销售,已经超出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的范畴,属于一般贸易商品,应当有进口食品的海关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格证明,且包装上也应有中文标签,卖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应承担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06

  【法院评析】

  代购产品的界定

  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其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一定区别,消费者在订购时应当向跨境电商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跨境电商以消费者本人的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代购的买方与代购人之间应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代购人是按照买方的要求购买指定商品的服务提供方。上诉人主张其是跨境代购服务商,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跨境电商报税渠道代购所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购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要求上诉人为其代购商品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以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代购的订单明细予以抗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代购产品,而是属于公开上架销售可供消费者选购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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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消费者明知所购食品是在国外制造形成,且无证据表明该食品对人体存在危害的,不符合主张十倍赔偿的要件——杨超与鲍雪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在购买代购食品时已明确知道食品是在国外制造形成并“转卖”至国内,且对食品的相关信息也有充足的认知的,应认定其对商品无中文标签是有预期的,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消费者无相关证据证明购买食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主张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沪02民终798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2-01

  【法院评析】

  消费者明知产品来源域外的,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

  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杨超对所欲购买的蜂胶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超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超于一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要件。

  3.产品系卖家在国外根据消费者指定代购,且消费者也未证明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法院对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冠豪与黄凯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代购产品系卖家在国外根据消费者指定代为购买的,消费者也表示在购买时已知晓其要购买的商品是在国外市场进行销售,且其无证据证实商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则消费者不能因产品无中文标签主张十倍赔偿金。

  案号:(2017)粤01民终432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6-20

  4.卖家在明确提示产品为代购商品无中文标识后,买家仍要求继续发货的,应认定卖家的行为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金蔚然与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卖家在销售过程中提示消费者产品无中文标识为代购商品,消费者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卖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案号:(2017)京03民终798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2-12

  法信·学者观点

  网络跨境代购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代购关系中,除了传统的买卖双方外,还多了一个代购商的身份,而关于代购行为的法律定性,要根据代购形式的不同予以区分。

  对于有现货的商品代购,由于代购商已经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故其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之间构成直接的买卖关系,所谓的代购只是表明商品来源于国外而已,代购实际上是一个转卖的行为,因此,也应当由代购者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

  而对于消费者指定商品的代购,由于消费者在网上下单付款时,代购商尚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是根据消费者的指示进行购买,故对于此时的法律关系,存在代理、委托、居间和行纪等多种观点。由于行纪人一般需取得特定的营业资格,而普通网络代购商并不需要特定资质;居间行为则需促成消费者与国外卖家直接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消费者与国外卖家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故通常认为,消费者和代购商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因代购商在购买商品时无需披露被代理人,故对外可以认定属间接代理的行为。(林凯:《网络跨境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明确代购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案件的处理十分关键。因为这涉及产品本身的瑕疵是由委托方还是出卖方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这里以跨境代购中交易量较大的奶粉代购为例。

  郑某在电商平台京东的第三方店铺欧买商贸购买进口婴幼儿奶粉7盒,后发现第三方店铺交付的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第三方店铺抗辩称,其与郑某系委托关系,奶粉来源合法,入境均经海关审核许可,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第三方店铺的首页明确注明系“母婴产品海外购”,相关网页所载的奶粉图案就是全英文包装,郑某与第三方缔结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购买从海外代购而来的全进口奶粉,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奶粉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故法院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

  在该案中,由于奶粉代购需求量巨大,故第三方店铺采取了预先境外采购然后发货至我国“境内关外”的保税区,再由保税区发货给消费者的做法,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若为委托关系,则经消费者指定代购商购买全英文标识的进口奶粉,其产品没有中文标签的问题不应由作为受托人的代购商承担。但本案的判决理由与委托关系也有类似之处,即销售商在购买页面明确展示的就是全英文包装的奶粉,亦注明系海外代购,与原告下单要求购买的标的物完全一致,故原告以此要求退一赔十缺乏依据。

  (摘自《网络交易审判热点问题研究》,作者:季磊,载《判解研究》2016年第2辑(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

  五、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6号

  经一般贸易途径进口,且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监管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均应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了中文标签。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则不一定有中文标签。奶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范畴,经邮寄途径进境的奶粉,如在合理自用范围内,认定为自用物品,没有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中文标签的要求;如超出合理自用范围,认定为货物,应当按照货物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并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中文标签。因此,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判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法信;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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