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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经社张延来:四种典型虚拟财产法院怎么看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网经社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9日 10:28:47

(网经社讯)全国人大最新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第一次写入民事基本法律,而且是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显然意义未同寻常,这想必跟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日趋重要有直接的关系,毕竟一个游戏装备动辄几万几十万,一个公众号更加可以在资本市场拿到上亿的估值,虚拟财产大有超越实体财产的势头。

事实上,虚拟财产有关的纷争早已在法院屡见不鲜,而翻遍了现有法律规定,都找不到明确的依据。那么,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民法总则》也只是提了个概念的情况下,法院是如何解决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的呢?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做一个系统梳理,我们一起看看法院怎样解决这些新型纠纷案件,他们又遇到了哪些问题,从中也许你可以发现虚拟财产未来的立法走向以及案件的代理思路。

我们主要从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网络店铺等几种典型的虚拟财产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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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虚拟财产类型)

一、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认定

关于虚拟货币,最值得参考的一个判例是上了2006年第11期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腾讯QQ的Q币和网易的游戏点卡,那么这种典型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如果是,如何评估其实际价值?咱们一起看一下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

“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关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评估,判决书的表述是:“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

也就是说,法院是按照受害人购买这些虚拟货币时支付的对价认定其市场价值的,此外,判决书还提到:“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无需经权威机构作价格鉴定”,看来在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问题上,第三方鉴定机构恐怕没多少话语权了,毕竟虚拟财产值多少钱还是要市场说了算。

总结起来,上海黄浦区法院认为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这一看法应该也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尽管有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在先,但并非所有法院都按照这个思路把虚拟货币当作财产来处理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判决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利用游戏充值平台漏洞,窃取该公司运营的《神仙道》游戏虚拟货币“元宝”110余万个(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对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游戏虚拟财产”,该对象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而“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游戏虚拟财产”,实质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这两个案例代表了法院对虚拟货币的两种典型的态度,一种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承认虚拟货币具有劳动成果的经济属性;第二种从法律规定出发,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之前,不应该界定为财产。从趋势上看,第一种观点应该更加符合时代要求,从《民法总则》明确提出虚拟财产概念就可见一斑了。

二、游戏装备

游戏装备也是一种典型的网络财产,它的所有权归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损害赔偿方式都值得研究,这方面有两个典型案例给大家参考:

第一个是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丢失,游戏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案例(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朝阳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把游戏装备看作“无形财产”的确道出了其本质特征。

那么游戏装备值多少钱呢,法院认为:“不宜将购买游戏卡的费用直接确定为装备的价值,游戏网站上公布的产品售价与原告购买游戏卡的实际花费不完全一致,而且虚拟装备无法获得现实生活中同类产品的价值参照,亦无法衡量不同装备之间的价值差别”。

游戏装备丢了,谁来承担责任?法院的态度很明确:运营商应当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但具体的承担方式,法院没有支持玩家提出的“双倍赔偿宠物卡和大礼包”的诉讼请求,因为前面所说的游戏装备的价值评定没有公认的标准,最终法院选择了要求游戏公司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也就相当于找回了这个装备,显然这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做法。

第二个案例是由于游戏装备被盗引发的(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广州中院对被盗窃的游戏装备在法律上的属性做了详细的阐述,很值得借鉴。

判决提到:“本案中,涉案的财物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该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根据现实社会的供求关系于交易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是游戏者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获取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可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更重要的是,判决对游戏装备的权利归属也作出了明确,即“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虚拟财产不是游戏系统本身就存在的,它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并伴随着金钱和时间的投入而取得,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触发游戏程序创造出来的,因此,游戏者理应对其创造出来的虚拟财富享有所有权”。

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做出了终审判决。

三、网店

网红经济的出现,使得网店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变的越来越有价值,不少淘宝店、微店每年都能做到过千万甚至亿的销售额,那么这些虚拟店铺的所有权该归谁,法院的态度又如何呢?

我们注意到2015年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一则淘宝网店所有权纠纷(彭轶凡诉朱铃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争议的起因来自于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的淘宝店,实际经营者和出借身份证的名义店主之间发生了争议,对此法院站在了实际经营者的一方。

判决书显示:“本案系争淘宝网店为虚拟财产,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系争淘宝网店由彭轶凡用朱铃的身份证注册而成立,彭轶凡为设立及经营该淘宝网店花费了人力及物力,该网店由彭轶凡长期负责经营管理,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度;而期间,朱铃并未就彭轶凡用其身份证开淘宝网店向彭轶凡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其也未参与对该淘宝网店投资及经营,故现应认定该淘宝网店的实际所有人为彭轶凡”。

根据司法判决,淘宝店的实际经营者拿到了所有权,但实际操作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淘宝规则尚不认可网店持有人的随意过户,尤其是自行转让网店等情况,平台认可的可以过户的情况只有两种:继承或离婚。

本案中,法院尊重了平台在这方面的自主经营权,在判决书中指出:“在确认系争淘宝网店为彭轶凡所有后,是否能将该网店的注册名变更为彭轶凡,应由彭轶凡与相关部门按淘宝网的相关规定处理”。

事实上,阿来律师亲自承办过完全类似的案例,实践证明,如果有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向淘宝提出过户请求,要求将店铺持有人变更登记到实际经营者名下,淘宝是会按照司法判决做变更登记的。

四、网络帐号

跟前面三种虚拟财产相比,网络账号的最大特点是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我们通常所说的某个大V、某个公众号,都是跟特定的人相关联的,因此在认定这类虚拟财产的归属的问题上,法院需要进行特殊处理。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16年沈阳中院判决的殷某、王某离婚纠纷案(2016辽01民终13122号),夫妻双方争夺得是王某名下八个微信公众号。

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同的判决结果,但在具体问题的看法上略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得公众号是互联网网络平台根据当事人自身的个人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具备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微信公众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盈利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众号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微信公众号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殷某某分割微信公众号的诉请并无不当”。

可见法院特别注意到了网络账号在财产属性之外的人身属性,今后对于网络账号的继承、分割恐怕都有必要从这两个维度分开进行了。

总结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判例还有很多,通过以上几则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会发现一方面法院也在摸索过程中,甚至出现同一个问题不同结论的判决;另一方面,一些共同性的结论也正在形成,例如倾向于将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认可其独立的财产和人身价值,尤其是有了《民法总则》的新规定,大的方向更加明确。

相信随着人类社会整体向虚拟世界迁移,围绕虚拟财产的争夺一定会成为常态,如何把这其中的诉讼和非诉讼问题解决好,需要大家早了解、早实践,很有可能一个新的法律服务细分领域就在不远处向你招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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