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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天猫商家被判赔200万 只因仿冒网红国货“大理石眼影盘”
知产宝(微信号:zhichanbao)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7日 11:16:48

(网经社讯)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典型意义

一、裁判规则层面上的指引意义

本案裁判归纳出两方面的裁判要旨:第一,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受竞争法保护的要件;第二,模仿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

关于第一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受竞争法保护是基于事实状态,通常需具备以下事实条件:

1、知名度,即是否有一定影响。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知名与商品知名紧密相关。“商品知名通常通过商业标志知名标识和表达出来;商业标志知名必然物化到特定商品之上,以特定商品为载体。商品知名与商业标志知名往往不可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知名商品,实质上乃是要求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要知名,不知名无法发挥识别作用,不具有保护上的适格性。”

2、商业标志本身是否产生了具备识别功能的显著特征。首先,受保护的商业标志独立于注册商标;其次,商业标志基于自身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具有独立的识别区分功能;最后,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受保护的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也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受保护的条件均为能够具有识别性。

3、混淆可能性,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侵权商品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关于第二点: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可模仿自由,竞争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模仿过程,通过利用和基于他人的成果推动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发展。但模仿自由的界限为通过模仿行为形成的智力成果或商业标志应同他人在先权益标识具有实质性区别,而非太过细微尚不足以产生独立区分功能的区别。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例,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1、该商业标志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识别和区分服务或商品来源的功能;2、模仿行为具备混淆可能性,存在竞争性损害。

二、市场主体行为层面上的引导意义

该案的高额判赔,一方面助力“国货”闪光,最大激励诚信创新的市场经营者着力提高自身创新,打造自主品牌,从而提升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亦警示欲仿冒知名商品的不诚信经营者:要出彩,需自创;勿抄袭,谨为戒!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浙0110民初16183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王淑贤

书记员

张晓英

当事人

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章畅颖,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涉案法条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6183号

当事人

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1262号 1幢 101、 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畅颖,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陆港鸿运路 315号陆港电商小镇 6号楼201-202,203- 205。

法定代表人:胡锡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969号 3幢 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蔓公司)与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悠顿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悠顿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悠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4.被告悠顿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关闭侵权店铺。庭审中,威蔓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申请撤回第1、2、5项诉请,明确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并明确不再主张著作权侵权。本案案由调整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享有著作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权益。2017 年 7月,原告设计出“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2018年 10 月,原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 “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 的三个作品登记。“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外包装设计具有独特的美感以及独创性,以大理石纹为基底,主要色调为大理石独有的黑白灰色,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双线金色文字和金色边框点缀,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盘面由 12种颜色组成,呈现独一无二的绚彩色调,表达出使用和搭配的逻辑。并且每个颜色都有独特的名称,表达了颜色的具体效果。这种眼影颜色与文字组合编排具有独创性。“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都构成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2017年 8月开始,原告通过其中国大陆代理商与某网红淘宝店铺进行“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的销售。由于该眼影盘的独特名称和包装装潢,让该眼影盘商品迅速风靡全国。2018年 8月之后,VENUSMARBLE旗舰店在天猫正式开店,旗舰店则成为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主要销售渠道。“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 仅问世 1年就获得新浪微博颁发的“美妆V赏 2018年度十大出色眼影”荣誉,截止2018年底,该商品累计销量己超过 55万盒。通过网红微博推广和网络直播间推广, 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的热度不断攀升,相关公众己经习惯于用“大理石眼影”来称呼原告该款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原告依法对“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外包装和盘面享有著作权, 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等权益。

二、 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 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悠顿公司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并销售与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外观极为相似的眼影盘。通过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悠顿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平台上共开设两家旗舰店,分别为健美创研旗舰店和妃琳卡旗舰店,这两家店铺的主打眼影盘商品品名分别是“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 和“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外包装都以大理石纹为基底,主要色调为大理石独有的黑白灰色,配合简洁的粗细双线金色文字和金色边框,与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名称和装潢设计极为相似。侵权商品的盘面也采取与原告商品相同的眼影颜色与文字组合编排。

三、被告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悠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天猫公司为侵权商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悠顿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损害了原告“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市场声誉,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辩称

被告悠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天猫公司鉴于威蔓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及举证。

法院查明

原告威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悠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威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威蔓公司主体及主张的权利相关的事实

威蔓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护肤品、化妆品、洗浴用品的研发、批发、零售、网上零售等。

2018年10月19日,威蔓公司以作者及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32549,作品名称: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外包装,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7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8月16日。

2018年10月19日,威蔓公司以作者及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32550,作品名称: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的盘面,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7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8月16日。

2018年11月1日,威蔓公司以作者及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J-00633295,作品名称: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的盘面,作品类别:图形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7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8月16日。

2019年8月29日,威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美国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陈建邑)签订《关于著作权、商品包装装潢和名称的权属和许可使用的备忘录》,约定:双方就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著作权、产品名称和产品包装装潢权益的权属和许可使用事实确认如下:

1.甲方系国作登字-2018-F-00632549、国作登字-2018-F-00632550、国作登字-2018-J-00633295三件作品著作权以及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盘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权益的所有人或权利人。2.甲方至迟自2017年11月起,即事实上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非独占使用上述三件作品及Venus Marble 12色眼影盘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3.乙方确认上述三件作品和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盘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名称等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权利和利益以及使用产生的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4.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相关权益,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备忘录,对甲乙双方于本备忘录签订之前,及目前存续的对于上述三件作品和Venus Marble 12色大理石眼影盘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的许可使用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二、与威蔓公司大理石眼影使用的名字、包装、装潢相关的事实

威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竞争权益为一定影响的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其中商品名称明确为“大理石眼影”,商品包装为眼影商品本身外壳系纸质包装,装潢为眼影盒正面的大理石纹为基底、主色调为黑白灰的天然大理石纹路、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烫金英文字母以及烫金边框,整体上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详见附图1。

该款商品至迟自2017年8月起通过“方恰拉”的新浪微博账号进行推广,2017年间还通过“小猪姐姐zz”、“仇仇-qiuqiu”的新浪微博账号进行推广。2018年12月28日,登陆“方恰拉的美妆店”淘宝店铺公证取证显示,通过生意参谋软件查询2018年12月26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排行第六,交易指数为32226、支付转化指数为289;查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排行第十,交易指数为180686、支付转化指数为528;查询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排行第7,交易指数为194333、支付转化指数为527;查询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排行第3,交易指数为337838、支付转化指数为495;查询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排行第2,交易指数为372321、支付转化指数为455;查询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眼影商品交易排行,显示该淘宝店铺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排行第四,交易指数为415170、支付转化指数为514;查看2018年11月眼影商品品牌排行,显示Venus Marble品牌排行第六,交易指数为615435、支付转化指数为555。后分别查看了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全年每月眼影品牌排行,涉案Venus Marble眼影商品均位列前十品牌榜。

2019年1月9日,以“VENUS MARBLE旗舰店”账号及相应密码登陆“http://sycm.taobao.com”公证取证显示,进入“生意参谋”,在“取数分析”下选择商品“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盘12色官方正品珠光哑光少女初学者化妆品”,选择指标“所有终端、PC端、无线端”,选择主题“流量、交易、转化、服务、互动”,显示统计日期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该款商品的支付金额为933379.13元、支付件数为6380件;统计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该款商品的支付金额为3496488.73元、支付件数为24385件;统计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该款商品的支付金额为4165561.25元、支付件数为29087件;统计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该款商品的支付金额为5069756.19元、支付件数为43884件;统计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该款商品的支付金额为4064348.91元、支付件数为29997件。

另查明,在新浪微博、bilibili网站、小红书等平台上多个账号推广涉案VENUS MARBLE大理石眼影商品,且以“大理石眼影”或“大理石眼影盘”指代。

三、与被告悠顿公司侵权有关的事实

悠顿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胡锡明,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化妆品、服装等。

2018年12月3日公证取证显示,妃琳卡旗舰店内商品名称为“网红大理石眼影盘ins哑光珠光少女系沙漠玫瑰亮片大地色2018新款”的销售页面显示促销价29.9元、月销量91749件、累计评价89264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名称:妃琳卡等。选择一件进行购买,付款29.9元。点击查看该店铺工商亮照,显示悠顿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同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公证处签收的运单号为803146940619868793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内有妃琳卡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商品一盒,包装盒背面载明品牌:FEILINKA/妃琳卡、生产商:浙江语素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由威蔓公司代理人保存。当庭查看该公证取证实物,具体信息同公证处工作人员查看一致,详见附图2。

2018年12月3日公证取证显示,健美创研官方旗舰店内商品名称为“ins超火的大理石眼影盘哑光珠光笔大地色懒人网红少女系2018新款”的详情页显示促销价15.9元、月销量220059件、累计评论173369条,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健美创研等。选择一件进行购买,付款15.9元。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亮照,显示悠顿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签收的运单号为3388196727171的申通快递进行拆封,内有M’AY CREATE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一盒,包装盒背面显示品牌M’AY CREATE/健美创研、生产商:金华凝睿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由威蔓公司代理人保存。当庭查看该公证取证实物,具体信息同公证处工作人员查看一致,详见附图3。

四、其他事实

1、天猫公司确认涉案两家天猫店铺由悠顿公司注册并经营,同时确认妃琳卡旗舰店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12月24日被平台删除、健美创研旗舰店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12月21日被平台删除。 

2、胡锡明在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含第16795782号“FEILINKA 妃琳卡”、第5789903号“健美创研”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 

3、威蔓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购买实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该规定,威蔓公司主张悠顿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二款眼影商品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二、悠顿公司是否构成威蔓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第一、二项均成立,被告悠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威蔓公司该项主张成立的条件包括:第一,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第二,前述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与大理石眼影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具备识别功能。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至迟自2017年8月起在进入中国市场流通,该款商品不同于其他眼影商品,商品本身采用纸质硬壳包装、商品本身包装正面装潢由一系列要素组成,即以大理石黑白灰纹路为底色、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烫金英文字母以及粗细双线烫金边框,整体上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实用功能无关。2018年8月前,威蔓公司主要通过网红带货模式推广销售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2018年8月起在原有销售推广模式的前提下,开设VENUS MARBLE旗舰店并上架推广。VENUS MARBLE旗舰店内自2018年8月上架该款商品以来,截至当年12月份销售金额总计高达1772万余元、累计成交件数高达13万余件。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新浪微博、bilibili网站及小红书等知名社交平台上,多以“大理石眼影”指代该款商品,同时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商品名称属已有名称或该外观属现有设计、或该时段有使用相同或类似包装装潢的他人产品在市场流通,故可认定该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威蔓公司特有。经由威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足以将前述名称、包装、装潢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联系起来,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诉请保护的商业外观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产生识别和区分功能外,还应构成市场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将被控侵权的二款眼影商品分别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进行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眼影商品本身均采用矩形纸质硬壳包装,盒盖正面采用黑白灰大理石底纹为底色、配以烫金粗细双线英文字母及烫金粗细双线矩形边框;不同之处在于上述英文字母不同。虽然有上述不同之处,但二者的包装材质、包装形状、装潢的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近似,且均使用在相同眼影商品上,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悠顿公司在其涉案天猫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大理石眼影盘”且实物商品上使用了“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上述名称均与威蔓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名称“大理石眼影”构成近似。威蔓公司指控悠顿公司系被控侵权二款眼影商品的生产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二款眼影商品外包装底面写明生产商为案外法人主体,威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与前述案外法人主体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所载商标的使用许可,故威蔓公司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悠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眼影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威蔓公司的商业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悠顿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二款眼影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威蔓公司主张以悠顿公司的获利为计算基数,但威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被控侵权二款商品的生产量及营业或销售利润,故依现有证据,威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悠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的知名度、悠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威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悠顿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开设两家天猫店铺销售侵权二款眼影商品,其中妃琳卡品牌眼影商品售价29.9元、月销量91749件,健美创研品牌眼影商品售价15.9元、月销量220059件,累加销售额高达624余万元;3、威蔓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悠顿公司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00元。威蔓公司同时主张要求悠顿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威蔓公司确认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淑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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