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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电子商务纠纷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7日 11:09:36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0日,林琳在北京携程公司携程旅行网预订了马尔代夫双岛6日4晚自由行,共交费40960元。后因印尼发生地震,马尔代夫发出海啸预警,故于2012年4月11日晚取消行程。事后,林琳要求北京携程公司返还旅行费用,但北京携程公司称林琳所交付的40960元旅行费用已全部支付给预订的航空公司、宾馆等,不能退还。后经多次协商,北京携程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同意退还8700元,剩余款项仍表示不予退还。为此,林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携程公司返还林琳所交付的全部费用40960元等。一审法院向北京携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携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林琳与北京携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双方纠纷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订立服务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在网络页面标明争议解决等条款,且需原告接受上述条款才能进入下一步预订程序,该条款约定“在您的预订生效后,如果在本须知或订单约定内容履行过程中,您对相关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您只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争议,并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现原告已接受该条款,故双方应依约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属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若没有约定签订地,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存在特殊性,原告填写相关信息的行为视为要约,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行为视为承诺,此时合同成立,被告通过网络实施最后签字或盖章行为,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双方协议纠纷管辖法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林琳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琳系依据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在携程旅行网上发布的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及北京携程公司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等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认为北京携程公司在未向林琳提供任何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林琳所交付的全部费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经查,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系携程旅行网的网站所有人和运营商,其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是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经北京携程公司的委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免费为其在携程旅行网上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并完成相关的预订过程。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网络服务器,网络服务器由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责统一购买,该服务器的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另查明,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明确:“在预定开始前,请仔细阅读本须知,本须知及产品页面中的重要条款也做为双方协议的补充内容。当您开始预定旅游度假产品时,已表明您仔细阅读并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林琳作为消费者在携程旅行网选择旅游产品后,必须按照要求输入相关信息并点击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才能完成旅游度假产品的预订过程。携程旅行网收到订单后,不仅以电话的方式通知林琳付款,同时从该公司服务器的数据库中调出北京携程公司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和电子印章,并在签章后发至林琳的电子邮箱内。本院认为,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是携程旅行网的经营者制定的一种格式合同,其中虽载明“在您的预定生效后,如果在本须知或订单约定内容履行过程中,您对相关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您只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争议,并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但携程旅行网并没有以专门的、加重提示的、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对争议管辖法院协商选择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林琳的户籍所在地及旅游产品的经营者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携程旅行网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而上海市长宁区仅仅是携程旅行网的网站所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非合同相对人林琳和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中有关争议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北京携程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林琳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中北京携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人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2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电子商务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这个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三十四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合同签订地的认定

  在电子商务或在线交易中,交易主体往往会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种合同我们称之为电子合同或电子商务合同。消费者与旅行社之间通过网络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也属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一种。因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对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传统合同纠纷相比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本案中被告的身份是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也因有实体服务内容而明确,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签订地的认定。

  本案中,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系携程旅行网的网站所有人和运营商,其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是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经北京携程公司的委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免费为其在携程旅行网上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并完成相关的预订过程。林琳作为消费者,在携程旅行网选择旅游产品后,按照要求输入相关信息,完成旅游度假产品的预订过程。携程旅行网收到订单后,不仅以电话的方式通知林琳付款,同时从该公司服务器的数据库中调出北京携程公司的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和电子印章,并在签章后发至林琳的电子邮箱内。

  在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法院认为林琳与北京携程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若没有约定签订地,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鉴于双方的合同是在携程旅行网上签订的,而该网站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双方协议纠纷管辖法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管辖。二审裁定显然否定了此种认定方式。

  在传统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方法是: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冋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但在网络交易中,当事人采取数字签名的方式,使得合同签订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我国立法的主张是将原有的法律适用于网络交易案件,针对电子商务纠纷中难以判断合同签订地的情形,没有固守网络,而是根据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执行的立法精神,将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判断合同签订地的联结点。

  据此,本案的合同双方虽然通过网络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但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合同签订地从而取得管辖权,还要考虑消费者的住所地及旅游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所在地来判断。消费者林琳的户籍所在地及旅游产品的经营者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携程旅行网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而上海市长宁区仅仅是携程旅行网的网站所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非合同相对人林琳和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签订地从而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北京市东城区。

  二、约定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中有协议管辖的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条款,但是该规定并不能对抗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规定。

  本案中,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明确:“在预定开始前,请仔细阅读本须知,本须知及产品页面中的重要条款也做为双方协议的补充内容。当您开始预定旅游度假产品时,已表明您仔细阅读并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林琳作为消费者在携程旅行网选择旅游产品后,必须按照要求输入相关信息并点击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才能完成旅游度假产品的预订过程。须知中的所有条款都是旅行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合同的定义。因此,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是携程旅行网的经营者制定的一种格式合同,其中虽载明“在您的预定生效后,如果在本须知或订单约定内容履行过程中,您对相关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您只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争议,并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但携程旅行网并没有以专门的、加重提示的、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对争议管辖法院协商选择的权利。

  除了没有在格式条款中作出提示,携程旅游度假产品预订须知中有关争议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还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消费者林琳的户籍所在地及旅游产品的经营者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携程旅行网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而上海市长宁区仅仅是携程旅行网的网站所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非合同相对人林琳和北京携程公司的住所地,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密切联系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明显对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不利,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来源:北大法宝 文/赵瑞罡;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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