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正当京东发起,天猫、拼多多、苏宁易购、抖音、快手等纷纷跟进的“618”电商年中大促期间,6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多个关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双十一”“双11”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的行政判决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北京高院宣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引发电商业内和媒体广泛关注。(详见网经社专题:http://www.100ec.cn/zt/als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双十一”构成,整体易被理解为“十一月十一日”,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用于表示某一特定日期。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复审服务来源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梦丹表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标志在持续宣传和使用中,已经产生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
(网经社注:图为丁梦丹律师)
丁梦丹解释道:“双11”“双11狂欢节”“双十一”等这些词汇,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已然成为一个重要的大促节日,行业内相关公众可能有知悉该词汇的来源。但是,对普通公众而非业内人事来说,普通公众难以直接识别“双11”等商标只来源于某一方,并且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电商平台)明显区分开。如此一来,“双11”等对普通公众确有缺乏显著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