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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为个人电子信息保护撑起立法“保护伞”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0日 16:13:5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因跨出了补齐网络信息保护立法“短板”的第一步,赢得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积极评价,并入选“2012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决定》的内容涉及当前互联网管理中的主要问题,为一些必要的互联网管理措施提供上位法依据,针对性、操作性都比较强。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解析对网络信息的保护,为加强互联网管理提供了一个法理上的观察视角。

  开栏的话:在实现法治中国的新的时代背景下,运用法治思维洞察和解析中国社会的法治热点话题,成为人民群众的新关切、新期待。为此,本版特辟“法治观察”栏目,捕捉社会中发生的大小法律事件,展现评点剖析背后的法理深度,分享并见证中国当下的法治进程。敬请关注。

  2012年的最后几天,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这就是《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28日通过,当天公布,当天立即生效施行。对于这个《决定》,肯定赞扬者为多数,当然也有少数不同意见。依我所见,持不同意见的,主要是针对规定网络实名制的第六条,对此,我也持不同意见。不过,《决定》中的内容除了这部分外,其他关于保护网络信息的规定,都是好的。其中特别是关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更为精彩。

  《决定》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原则,这就是“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决定》确立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是十分重要的。随着互联网事业的不断发展,有关公民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面临着严重威胁,上述个人信息被窃取、被盗用、被公开、被成批盗卖者,随处可见,更有甚者,在网络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人肉搜索”,严重侵害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确保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就必须对公民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进行充分的保护。

  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要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因此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不属于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个人信息、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制裁的力度。对于违反《决定》规定的原则,侵害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予以侵权责任制裁,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并且包括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这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单位、机关尽管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的,但如果违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甚至泄露、毁损、丢失个人信息,都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者,例如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决定》与众不同的是,采用一项一项逐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以便于司法机关依照《决定》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我仔细归纳,认为《决定》规定了九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出售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篡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毁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违法发送电子信息侵扰生活安宁、对泄露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或侵扰他人的电子信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决定》只在第十一条笼统规定了一句,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尽管简单,但是确定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据此即可确定这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决定》还在其他条文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等民事制裁手段。

  确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构成单独侵权行为的,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的方式,属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这种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传输该侵权信息,防止侵权后果扩大。

  采取补救措施、采取消除等措施,都是消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后果,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适用这些侵权责任方式。(来源:中国法院网;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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