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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5日 09:22:26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摘要:在我国,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仍然是处于法律保护缺失的状态,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国内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对我国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

  一、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实状态

  (一)电子商务中隐私权概述

  广义的电子商务,就是指一切以电子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指交易平台为网络的商事活动。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对于其在网络与电子商务中所传递的个人资料的占有支配权。未得到信息所有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不被允许径自收集、使用、公开和传播此信息。

  (二)我国隐私权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仅有《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个别条款中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和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也显然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了对隐私权如何保护的内容,这在立法上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可以看出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基础薄弱,所以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力度更是薄如蝉翼,但为了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涉及到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可见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也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内容零乱缺乏统一性,内容零乱缺乏统一。因为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也极大的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民法上虽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但是难免会显间接而使其难以得到保护,具体体现在:当侵犯隐私权的事情发生时,公民只能借助名誉权或者其他人格权进行救济,但是某些行为虽然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却未必损及别人的名誉,这样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

  (三)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隐私权的零散基础,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操作性不强。当隐私权、消费者隐私权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变得无法可依,并会使最终的审判结果差强人意。

  三、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明确确立隐私权及其法律地位。我国对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隐私权的其他衍生权利如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存在壁垒。因此对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应该着手于隐私权的保护,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侵权形式及侵权责任,进而加快制定《隐私权法》的步伐。既要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同时也应重视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调整,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环境下,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可谓任务艰巨,因为从上文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私权,二者无论从地位还是客体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此时我们仅将其寄希望于不同部门的立法或者行业自律或者仅仅依赖对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那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又会造成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缺失。所以我国还应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详细规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内容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各种补救措施,以实现对电子商务的专门性保护。

  (三)确立诉讼管辖制度便于消费者维权。按照民诉法的相关理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涉及的是消费者侵权纠纷的案件,而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其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但在电子商务中并没有实际的地点,所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也是非常困难的。基于此,有学者主张,把消费者住所地视为网络侵权行为地,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但是此方式的实施而是存在很多阻力的,因为其扩大了涉外的管辖权。

  (四)明确网络运营商的相关法律责任。消费者的隐私在网络世界中以两种方式存在,一种是运营商之间交换自己所收集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另外一种就是将自己收集的这些个人数据作为“商品”明码标价的进行销售。这两种存在方式存在很大的侵权空间。我国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在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方式、种类以及认定标准,并细化责任承担及侵权赔偿等方面。由于隐私权的特性,笔者认为对于对于这一权利的侵害所进行的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五)引入相应的国际条约。电子商务可视为一种商业活动,且由于商业活动的国际化,电子商务又因其具有的虚拟性等特点使得国际商业活动的开展更加便利快捷,所以对我国电子商务的保护不能仅仅依赖于国内的相关立法,这样反而会阻碍我国电子商务与国际的接轨,使我国游离于国际保护体系之外。为避免壁垒的出现,加入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就成为势在必行之举。

  (六)加强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借鉴。考虑到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当然这与国际形势并未接轨,所以立法者也应在立法时考虑到国际的立法趋势,从各国的成功经验中汲取精华。同时,网络的无国界,所以对于管辖权以及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必将与其他国家进行协调。

  (七)其他方面。1、提高消费者防范意识,加强个人保护;2、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加强行业自律。

  四、结语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由此而引发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对各国的现有法律法规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这一挑战,各国都在加强自身的立法才适应这一潮流,我国立法者对传统的法律法规的修改调整和立法则更具有迫切性,只有立法给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适度的环境,才能使其健康发展,消费者也会毫无后顾之忧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来源:法律教育网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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