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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PayPal法律地位之争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8日 20:07:4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摘要】PayPal作为世界最大的互联网支付公司之一,在成功的背后有着一段曲折而心酸的合规历程——其从事的互联网支付业务模式频频遭到质疑,被认为构成了非法银行业务。发生于本世纪初的这场关于PayPal法律地位的争论最后以PayPal被认定为货币转移商而告终,PayPal终于走出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阴影。本文将首先还原这场争论的真实面貌,试图从应然视角解读PayPal的法律地位认定,最终尝试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期为我国当下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镜鉴——对于新兴的市场领域,不横加干预,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和空间,但是又不绝对地自由和过度地放任,坚持业务监管导向,并始终以消费者保护作为出发点,这正是美国监管者们在PayPal案中给我们的启示。

  【关键词】PayPal 法律地位 第三方支付 银行

  PayPal公司成立于1999年,总部设在美国加州。建立在银行账户、银行卡等现有金融基础设施之上,PayPal运营的支付网络使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即可付款与收款。2002年eBay收购了PayPal,近日eBay又宣布将在2015年分拆PayPal业务。目前PayPal在全球203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1.52亿个活跃账户,接受57种货币进行支付,并且允许客户以26种货币形式在PayPal账户中留存余额。2014年第二季度,PayPal的交易金额达到550亿美元,平均每天交易量930万笔,收入19.5亿美元,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互联网支付公司之一。[1]

  然而,在这辉煌成就背后,却有着一段曲折而心酸的合规历程。PayPal公司最初是一家于1999年3月成立的名为X.com的特拉华州公司,1999年11月正式运营。该公司最初致力于提供网上银行服务,具体包括吸收存款、支付服务和贷款的有限展期服务等,通过与第一西部银行的合作协议而开展。然而2000年下半年,公司开始专注于互联网支付业务并放弃网上银行业务,于2001年2月正式改名为PayPal。即便如此,PayPal从事的互联网支付业务模式频频遭到质疑,认为其构成了非法银行业务。那么,PayPal到底是一家银行还是一家支付机构?本文将首先还原这场世纪之初争论的真实面貌,而后试图从应然视角解读PayPal的法律地位认定,最终尝试从这场争论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期为我国当下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镜鉴。

  一、PayPal的法律地位之争

  被认定为支付机构还是银行,为何对PayPal而言如此重要?如果被认定为支付机构,即美国法下的“货币转移服务商”(Money Transmitters),则需要按照现有法律对于货币转移服务商的要求受到州相关机构的监管,具体涵盖存款保险、反洗钱、隐私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2]而一旦被认定为“银行”,则要按照《联邦银行法》(Federal Banking Laws)在资本充足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存款保险、公司治理等方面受到更多也更为严格的监管。此外,PayPal还将面临来自各州的高额罚款、停止提供服务或是改变业务模式等多种手段的严厉惩处。

  那么到底PayPal在美国被认定为银行还是货币转移服务商?众所周知,美国金融监管有州和联邦两个层次,而在这个问题上,联邦和州更是莫衷一是。联邦和大部分州的监管者均将其认定为货币转移服务商,但纽约州、路易斯安那州、加利福尼亚州和爱达荷州的监管者们则质疑其从事非法银行业务。

  1、联邦监管者对PayPal的法律定位:货币转移服务商

  2002年3月12日,PayPal公司在其官网上宣布其于2002年2月15日收到了来自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s,简称FDIC)[3]法律部门关于FDIC过桥保险适用性的最终咨询意见。该意见指出,FDIC过桥保险可以适用于PayPal的客户,只要PayPal满足以下条件:(1)将汇聚的客户资金放置于命名为“PayPal作为客户利益代理人”或类似标题的银行账户中;(2)保留足以识别每个客户在受FDIC保险保护之银行账户中余额的充分记录;(3)满足相应的FDIC记录保存要求;(4)真正作为其客户的代理人而运作。[4]

  这些客户资金在其所存放的银行破产时将会获得最高10万美金/每位客户/每家银行的过桥保险。然而该针对客户的过桥保险并不适用于以下情形:(1)投入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的客户资金;(2)PayPal自身的破产;(3)PayPal被FDIC认定为并未作为客户代理人而运作。

  上述咨询意见中FDIC并未对PayPal的法律地位进行直接认定,随后PayPal又就其并未从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案》(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简称FDIA)项下的吸收存款业务向FDIC征询意见。FDIC基于对FDIA字面理解,将存款界定为银行或存款机构接收或持有的资金。PayPal并未被界定为一家银行或存款机构,因此FDIC认为对此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FDIC在其意见中还指出PayPal并未实际持有或运作放置于PayPal服务项下的资金。在该意见中FDIC明确表示:PayPal不是银行。这一度让很不情愿接受像银行一样严格监管的PayPal颇感欣慰,因为其不仅在经营银行方面的经验严重不足,更重要的是,银行监管的高标准使之运作成本会高得多。但FDIC明确表示,其观点对州监管者没有约束力,州监管者仍可能将PayPal视为是一家未经许可的银行。

  2、州监管者对PayPal的法律定位:从银行到货币转移商

  尽管联邦监管者对于PayPal采取了观望态度,但州监管者们却持积极态度,希望能运用现有的货币转移法规涵盖新兴的互联网支付业务。个别州开始对PayPal采取行动,进行监管。2000年夏季,PayPal就其是否适用于货币转移服务商监管规则向各州政府征询意见,纽约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监管者们认为“PayPal允许其客户将资金保留在PayPal账户上供日后转移的行为”属于从事银行业务,加利福尼亚州和爱达荷州的监管者们也同样对PayPal是否从事银行业务提出质疑。[5]面对这些质疑,PayPal开始了与各州政府监管者的艰难交涉,以下以与纽约州的多回合交涉为例进行具体说明。

  (1)第一回合

  2000年7月13日PayPal向纽约州银监会(TheState of New York Banking Department,简称NYBD)写信咨询,虽然其在纽约州无任何实体存在,但其向纽约州居民提供支付服务是否需要取得纽约州货币转移商牌照。信中PayPal对自己的业务模式描述如下:个人用其电子邮箱账户绑定信用卡或借记卡并指定收款方电子邮箱地址,即可付款给其他个人。具体而言,付款方的付款申请需要得到发卡行是否同意交易的批复,若交易得到同意则指定收款方会收到付款方已付款的电子邮件通知。指定收款方对于这笔款项有如下几个选择:(1)让PayPal将这笔款项存入其位于美国境内的银行账户;(2)让PayPal向其出具同等数额的支票;(3)让PayPal将这笔款项保留在其账户上以便日后可以使用这笔余额来付款给他人。

  NYBD于2000年7月18日写信回复道,纽约州立法对于货币转移商的范围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其立法意图在于最小化纽约消费者利用第三方转移资金的风险,以及防范从事货币转移活动的个人或实体利用该服务从事非法活动。就PayPal的运作模式而言,其并未与该立法意图相冲突。一方面,这种业务模式得以使纽约消费者利用第三方转移资金的风险最小化——因为PayPal的运作离不开收款方和付款方的银行账户(信用卡或借记卡),若利用信用卡从事资金转移,联邦法律限定了持卡人在非授权交易下的责任限额;[6]若利用借记卡从事资金转移,则会受到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案的保护。[7]另一方面,将支付方式限定于信用卡和借记卡还得以使PayPal系统被利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风险最小化。因此NYBD并不反对PayPal未获得货币转移商牌照而向纽约州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的行为。然而不幸的是,NYBD认为PayPal提供的使客户可以将支付款项保留在其账户上以供日后使用的服务,属于银行法第131节所禁止的非银行机构从事吸收存款业务,因此构成非法银行业务。

  (2)第二回合

  此后,PayPal修改了其业务模式,并于2000年12月写信就该新业务模式的合法性问题向NYBD征询意见。NYBD于2001年1月10日回复道,PayPal信中提到的新业务模式与常规PayPal服务相似,其区别在于新模式下个人六个月内利用PayPal服务通过网络收款累积超过500美金或更多则将被收取一定费用。因该新业务模式并未改变PayPal系统的基本功能,NYBD仍认为“客户可以将支付款项保留在其账户上以供日后使用的服务”构成非法银行业务,并责令PayPal不得向纽约消费者提供此种服务。[8]

  (3)第三回合

  为了得到NYBD的认可,PayPal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对其与账户中客户资金有关的业务模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2002年2月18日,PayPal和NYBD进行了会谈,在会上PayPal详细解释了这些改革,并且认为这将会消除NYBD关于非法银行业务的顾虑。为满足纽约州的监管要求,PayPal提出了五种开展业务的替代方案:

  第一种,资金被放入客户可以通过实物或是虚拟借记卡方式进入的银行账户;第二种,由富国银行(Wells Fargo Bank)代替PayPal进行电子转账,将资金划入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第三种,通过富国银行以支票支付;第四种,将汇集到的客户资金,以客户名义购买货币基金份额;第五种,将客户资金汇聚并存入一个或多个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银行,该笔资金的账户以“PayPal——客户利益代理人”名义开立(即FBO无息账户)。在前面三种方案中,客户均直接指示PayPal支付其资金,故资金都没有在PayPal账户中沉淀,因此得到了NYBD认可。然而在后两种方案下,用户没有直接指示PayPal支付其资金,虽然PayPal指出第四种方案中收益归客户,这些资金不属于PayPal因而也不会体现在PayPal自己的账户上;第五种方案中,PayPal仅仅是一个代理人,将资金存入FBO无息账户也表明PayPal本身并未从这些滞留资金中为自己牟利,而且这些资金也同样不会体现在PayPal自己的账户上。但因资金仍然在PayPal账户中发生沉淀,NYBD明确表示其仍然属于银行业务范围,即使FDIC表示PayPal不属于“银行”也不影响其判断。

  (4)第四回合

  2002年3月7日,PayPal又写信给NYBD,进一步论证其支付业务并未参与银行法第131节所禁止的非银行机构从事吸收存款业务。首先,PayPal主张根据其用户协议建立起来的PayPal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其一方面引用了FDIC意见中的结论,即“用户协议强烈支持了PayPal和客户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另一方面通过陈述将资金放在无息账户中的事实表明自己无意牟利的初衷。其次,PayPal引用了纽约州区分银行代理人和银行的案例以支持自己的代理人身份。[9]在该案件中,一家超市负责将现金装入超市中的ATM机,消费者得以从该ATM机提取现金,超市则获得相应取款行对应数额的存款加上银行支付的一笔手续费。法院认为超市仅仅是银行的代理人而非银行,因为ATM机仅仅提供了银行开展业务的一种工具。法院进一步说明ATM的所有权归属并非一个决定性因素,超市虽然拥有ATM机但并不构成银行。通过类比,PayPal认为自己代表消费者收到款项并存入无息账户的行为,就像此案中超市所为,是客户的代理人而非银行。最后,PayPal主张银行法第131节的判例法表明银行法授予银行的特定权力,即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个人或企业行使,但显然并非银行活动。此外,PayPal陈述了当企业的核心功能是支付时,企业虽然没有银行资格,但却可以行使赋予银行的特定权力。为了进一步论证,PayPal又指出货币市场功能和无息存款都与其核心的支付义务相类似,其并未参与任何可能招致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等触发银行监管的活动。PayPal还表明其内控制度足以保护消费者在货币市场和无息账户中的资金安全,因而并无必要受到银行层面的监管。PayPal发表声明表示:从PayPal的用户协议条款中,我们相信您的资金将被保护不受PayPal债权人的追索,即便在PayPal破产时也会将您的资金还给您。在该声明中,PayPal当时的CEOPeter Thiel还表示:客户可以随时通过支票或电子转账的方式发起赎回,而那些不即时要求赎回的客户则拥有了两个选择:将资金放入货币市场基金中获取收益或者将资金变成存款受到FDIC保险的保护。[10]

  PayPal的据理力争终于让NYBD松了口,NYBD于2002年6月3日回复道,基于PayPal所采用的新业务模式及用户协议所创造的新客户关系,较之前客户资金非收到即付而有所沉淀的业务模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因而断定PayPal当前并未从事非法银行业务,但为防止监管缺位,责令其申请纽约州货币转移商牌照。[11]在按照监管要求对业务模式进行艰难的调整之后,PayPal直到2003年10月才在纽约州取得货币转移商牌照。

  不同于纽约州的艰辛历程,PayPal与其他三个质疑其从事非法银行业务州监管者们的交涉要相对容易地多。2002年3月,在对其业务模式调整进行检查之后,路易斯安那州和爱达荷州便向其颁发了牌照,而加利福尼亚州也接受了其申请货币转移商牌照的申请。[12]

  二、PayPal的法律地位认定

  发生于本世纪初的这场关于PayPal法律地位的争论最后以PayPal被认定为货币转移商而告终,PayPal终于走出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阴影。那么,从应然角度,就PayPal将支付款项保留在其账户上以供日后使用的业务模式而言,其究竟属于银行还是支付机构?银行和支付机构之间的核心区别又在何处?这便是下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1、PayPal业务模式解析

  通过前文介绍,PayPal业务模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过了一个变革过程。

  旧业务模式的要点包括:(1)分为即时性转账和非即时性转账,前者用户直接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会在PayPal系统中滞留;后者用户将资金转入PayPal账户,可用于未来付款。(2)即时性转账下由PayPal直接作为媒介进行转账或开具支票。(3)非即时转账下转入PayPal账户资金以PayPal公司名义存于PayPal公司账户,PayPal可从中获取利息收入。

  新业务模式的要点包括:(1)分为即时性转账和非即时性转账,前者用户直接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会在PayPal系统中滞留;后者用户将资金转入PayPal账户,可用于未来付款。(2)即时性转账下由富国银行代替PayPal作为媒介进行转账或开具支票。(3)非即时转账下转入PayPal账户资金以客户名义购买PayPal货币市场基金或以客户代理人名义存入FBO无息账户,PayPal无法从中牟利。

  以表格形式对这两种业务模式进行对比如下:

  2、银行与支付机构

  那么上述两种业务模式究竟该如何定性?它们究竟构成银行还是支付机构?对此,我们有必要了解银行与支付机构这两者的定义以及核心区别所在。

  (1)定义

  《美国法典》对银行定义如下:银行是指在美国联邦或州法律项下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进行贴现中的部分实质业务,或是行使与货币监理署授权国家银行允许行使之受托人权利相似的权利,且受制于州、地区或联邦银行监管机构监督和检查的银行或者信托公司。[13]纽约州银行法第131节对于非法银行业务界定如下:除非得到纽约州法律的特别授权,除国家银行或联邦储备银行以外的国内外任何公司均不得出于吸收存款、进行贴现、转移货币、发行票据或发放贷款的目的使用其财产。[14]而根据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第102条,所谓货币转移服务,指的是“出售或者发行支付工具、储值卡,或以提供转移服务为目的接受货币或者货币价值。”

  从上述定义中不难看出两者功能存在交叉之处:一方面,双方均提供支付服务;另一方面,双方均接受货币。正是基于这两方面,Jerome Walker,一名致力于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的曼哈顿律师认为PayPal从事了银行业务——吸收客户存款以及进行货币转移。[15]

  (2)区别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银行与支付机构应当接受同样的监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属于支付机构主营业务的支付业务对于银行来说仅是次要业务,而作为银行核心

  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却并未被支付机构所行使。第三方支付主要角色为中介者,吸收资金主要目的是为转出,与银行主要目的是储值附加价值是转出有所不同。[16]

  纵然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多项业务,但其中只有吸收公众活期存款才是实质性的商业银行业务。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与第81条规定中体现出来。《商业银行法》第11条指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不仅是我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United States v.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ET AL也明确指出,“在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的独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允许其吸收活期存款。这一特别权力使得商业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居于核心地位”。[17]这也就意味着,支付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传统意义上仅能由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核心功能。而PayPal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正是在于此,即PayPal允许用户将其资金放置于PayPal账户中是否属于吸收存款。

  那么银行存款与支付机构账户沉淀资金这两种同为接受货币的行为其差异何在?台湾学者谢孟珊认为,第三方支付的储值样态中并无本金、利息之制度,消费者并无储值以获利的诱因,业者也未利用所吸收的款项进行贷放活动以获利,此为第三方支付储值与银行存款之最大差别。[18]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货币作为一般种类物,其所有权是随着占有而转移的,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无论是存款关系还是支付关系下均已发生所有权的让渡,资金都已经从自己账户转移到他人账户。如果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如何保障消费者对于其存放在他人账户下资金的赎回权才应当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而消费者在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下截然不同的资金赎回风险也正是银行与支付机构业务模式的真正区别以及对其进行差别监管的核心所在。

  在银行账户下,消费者面临一定的资金赎回风险,也就是说自己放在银行中的存款可能因银行无法兑付而灭失;而在支付账户下,消费者面临该风险的可能性则小得多。为何会产生如此差异?因为银行和支付机构在接收货币后的使用途径截然不同——银行接收货币后可以发放贷款,而支付机构接收货币后只能将其变成存款。银行可以通过发放贷款使用其接收的客户资金这一点众所周知。而支付机构对于客户资金的用途规制各国却有所差异: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规定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运营商应该持有市值不低于其所持有的客户资金的获许投资,除货币资金和银行存单之外,《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允许的获许投资还包括高评级的债券、国债以及投资这些低风险资产的投资公司发行的份额。而我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则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也就是说中国版本的“获许投资”只有一种,即银行存款。无论是我国的银行存款还是美国的低风险投资,其均限定投资范围以保证支付机构持有市值不低于其所持有的客户资金。

  银行与支付机构对所接收货币截然不同的用途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因为这意味着对于消费者而言所面临的风险截然不同——发放贷款的银行使消费者面临兑付不能的风险而该风险在支付账户下则小得多。发放贷款使得商业银行陷入信用风险之中,获得银行信用支持的债务人不能遵照合约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虽然该风险由银行而非消费者承担,但是若该风险过大超过银行资本金所能承受的范围,便会对消费者存款造成威胁。此外,存款与贷款期限的不匹配导致公众存款面临到期不能偿付的风险,这便是流动性风险,即银行本身掌握的流动资产不能满足即时支付到期负债。更要命的是,一旦产生兑付不能的情况,就极有可能造成存款人信心破灭,从而引发挤兑狂潮,最终导致银行破产,使得更大范围的存款人兑付不能,这就产生了商业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尽管对此有所争论,但一般认为监管商业银行的主要理由在于商业银行有着特别的资产负债结构,主要表现为资产与负债严重不匹配,导致商业银行极为脆弱。[19]而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放置在支付机构中的资金不能被其任意挪用,只能被用于存款或其他低风险投资,支付机构负有义务保证其持有市值不低于其所持有的客户资金,因而客户资金灭失或减少的可能性很小。此外,从流动性角度,其投放资金用途的流动性较贷款而言大得多,基本可以应对消费者随时赎回的请求。上述两点使得消费者并不面临到期不能偿付的风险,因而不存在由于信任破灭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自然也就无需对其施加类银行的高强度监管。从一定意义上而言,不受挤提风险的影响也正是否决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地位的重要因素。

  3、PayPal法律地位认定

  与支付宝类似,PayPal的业务建立在既有的银行账户的基础之上,用户无法直接通过PayPal账户存取款项,而必须通过已有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到PayPal账户当中用于支付,转入或者收到的款项可以保留在账户内待日后使用。除支付业务以外,PayPal还与发卡机构Providian合作发行联名信用卡,与GE消费金融公司合作向用户提供买方信贷。其是否涉嫌非法银行业务的关键之处,在于保留在账户内可供日后使用的款项是否构成吸收存款。

  在旧模式下,客户资金被存入PayPal公司账户。在此种模式下,客户资金与PayPal公司资金有所混同,PayPal可以使用放置于公司账户中的客户资金进行贷款等支配行为。这种模式极其类似于存款关系,因而存在着非法银行之嫌。

  在新模式下,客户资金被投入货币基金市场或者FBO无息账户,对于前者,类似于基金投资行为,创造出了支付关系之外的新法律关系——基金法律关系,因为本文主要针对支付关系与存款关系,因此不予详细展开。对于后者,按照PayPal用户协议的规定,“PayPal会将您的资金存入与其公司资金分开的汇总账户中,并且不会将您的资金用于运营开支或任何其他公司支出。”正如PayPal所一直强调的,自己仅仅是客户的代理人,虽然资金是以PayPal的名义而非直接以客户的名义进入银行系统,但是PayPal只是作为保管人或类似的信义义务人存在的,PayPal并未使用这些资金进行贷款或者投资业务,正如FDIC所言,PayPal“不实际操作或者持有用户账户中的资金”,消费者并不面临资金到期不能赎回的风险,因此不具备银行的特征,应认定为支付机构。

  三、启示与借鉴

  虽然关于PayPal法律地位的争论最终以PayPal被认定为货币转移商而告终,但美国监管者这种银行与非银行的思辨,对目前国内监管尺度的拿捏颇具有启示。

  1、业务监管导向

  首先,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业,美国监管者从“业务实质”而非“称谓”进行监管。与支付宝一样位居美国第三方支付霸主地位的PayPal一直宣称自己只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银行,但美国纽约州却从PayPal所从事业务的本质入手,要求其要么遵照对“银行”的监管要求,要么改变业务模式退回到真正的“支付机构”。虽然FDIC明确表示,其认定不是银行的主要理由是PayPal“没有取得银行牌照”。从字面上看,FDIC是简单根据PayPal是否有获得了“银行”的许可来进行认定的,但是FDIC也清晰地看到“PayPal并未实际持有或运作放置于PayPal服务项下的资金”,这才是FDIC并未将其认定为银行的真正原因。

  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之所以格外引人关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因其利用有限的“支付牌照”,却实际上不断扩大业务范围、在各种金融领域如入无人之境!例如,在互联网基金销售领域,某些互联网平台从事在做了与“基金销售机构”一样的事情时,却根本不用接受像“基金销售机构”一样的监管,从而游离于监管框架之外,对互联网基金消费者的利益造成重大隐患。[20]

  2、消费者保护优先

  这场关于PayPal法律地位的争论,其真正借鉴意义也许并不在于应然层面关于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判断,而在于面对新兴市场发展监管者的态度。有评论者表示,纽约州态度的转变反映了在网络爆炸时代(dot com boom)对于互联网公司监管缺失的担忧。起初,对于新兴的互联网行业,监管者倾向于采取自由放任状态,然而最近的安然丑闻以及经济复苏的迹象促使很多监管者采取行动。[21]PayPal究竟是银行还是支付机构,究竟是纽约州错了还是联邦错了,也许这些本身并无讨论的必要,随着人们对于互联网支付行业的了解日益加深,这场世纪之初的争论在今天看来其结果似乎一目了然。但是,放在当时的大背景下,在美国监管者一贯奉行自由放任政策之时,纽约州等州监管者们敢于跳出来说不,敢于从消费者保护的本源出发进行监管,其意义才是真的不同凡响。

  对于新兴的市场领域,不横加干预,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和空间,但是又不绝对地自由和过度地放任,这正是美国监管者们在PayPal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无论是在第一回合纽约州认定PayPal的业务并未违背货币转移商立法意图时,还是第四回合松口认定PayPal的业务并未构成非法银行,都是站在消费者保护的视角。从监管者的角度,应坚持“相信市场但不盲从”的理念。而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何时出手,应始终以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

  [1]参见https://www.paypal-media.com/about,最后访问于2014年10月6日。

  [2]具体详见徐骁睿:“美国如何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八期。

  [3]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是美国国会建立的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通过为存款提供保险、检查和监督金融机构以及接管倒闭机构,来维持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公众信心。

  [4]PayPal, Inc., Form 10-Q: Quarterly Report On Form 10-Q,Second Quarter, 2002.

  [5]PayPal, Inc., Form 10-Q: Quarterly Report On Form 10-Q,Second Quarter, 2002.

  [6]主要指的是《借贷真实法》(Truthin Lending Act)及其实施细则Z条例(以下简称“TILA/Z”)。TILA/Z主要适用于信用卡交易,在TILA/Z下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即使消费者未及时向银行报告非授权交易,消费者承担的损失最大也不超过50美元。另外,在TILA/Z下,如果卖家没能履行约定,即使在授权交易中消费者也可以拒绝付款,这对于防止买家欺诈是非常重要的。

  [7]主要指的是《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Fund Transfer Act,EFTA)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以下简称“EFTA/E”)。EFTA/Z适用于任何形式的电子资金转移,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互联网,还包括通过自助取款机进行的交易和通过借记卡进行的零售交易。对于以上交易,该法案保护消费者不受非授权交易的损失。以典型的借记卡交易为例,如果消费者丢失了借记卡,则银行有责任将消费者的借记卡账户中的金额恢复至丢失之前的金额,但有以下两个例外:1)对于每一系列的非授权交易,银行可以要求消费者承担50美元的损失;2)如果消费者未能及时向银行报告银行卡可能存在非授权交易的情况,则银行可以要求消费者承担更多的损失甚至是全部损失。

  [8]2001 NY Bank. LEXIS 1.

  [9]Independent Bankers Association of New York State, Inc v.Marine Midland Bank, N.A., 583 F.Supp. 1042 (W.D.N.Y. 1984).

  [10]PayPal Receives FDIC Advisory Opinion on Insurance forCustomer Funds, PR NEWSWIRE,http://www.prnewswire.com/news-releases/paypal-receives-fdic-advisory-opinion-on-insurance-for-customer-funds-76421017.html.

  [11]Opinion regarding PayPal activities, 2002 NY Bank. LEXIS 1.

  [12]PayPal, Inc., Form 10-Q: Quarterly Report On Form 10-Q,Second Quarter, 2002.

  [13]26 U.S. Code§581 - Definition ofbank.

  [14]N.Y. BNK. LAW§131 : NY Code - Section 131: Prohibitions against encroachmentsupon certain powers of 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 See more at:codes.lp.findlaw.com/nycode/BNK/3/131#sthash.0SgI0bjq.dpuf.

  [15]Bach, Deborah, CEO Insists PayPal Will Not Be Declared a Bank, AmericanBanker [New York, N.Y] 19 Mar 2002: 1.

  [16]谢孟珊:“第三方支付法制问题研析”,《科技法律透析》2013年第25卷第2期,第23-25页。

  [17]彭冰:“商业银行的定义”,载《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8]谢孟珊:“第三方支付法制问题研析”,《科技法律透析》2013年第25卷第2期,第23-25页。

  [19]彭冰:“商业银行的定义”,载《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0]具体详见朱侃:《聚焦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监管缺位》,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五期。

  [21]Deborah Bach, New PayPal Woe: States Say It Needs ARegulator, AM. BANKER, Feb. 13, 2002, at 18.(来源:司马钱;文/朱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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