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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知产法院“称‘微信’商标无不良影响 求撤销不予核准注册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5日 10:25:38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欢迎大家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网络直播。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陈志兴,很高兴与大家一起参与网上直播庭审活动

  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称‘微信’商标无不良影响求撤销不予核准注册裁定”一案进行网络直播,期待大家关注参与!

  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锦川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第一庭姜庶伟法官和周丽婷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

  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况。

  原告某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某河(本案第三人)针对“微信”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手机聊天软件,原告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被告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认定“微信”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故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认为,“微信”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原被告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

  庭审现在开始,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法官助理: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自己单位的正式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请原告陈述。

  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男,1976年5月出生,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78年2月出生,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到庭)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官助理:请被告陈述。

  被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官助理:请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第三人张*河,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法官助理: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两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法官助理: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在本院依法先期送达的当事人诉讼须知中已经予以明示,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被告、第三人都表示清楚。

  法官助理: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文件和证据已于庭前交换完毕,法官助理已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谈话和初步举证质证工作,今天还有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原告、被告、第三人都表示没有。

  法官助理:庭前准备到此结束。案件将开庭审理。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请坐。报告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经告知,各方当事人已清楚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好的。(敲槌)现在开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第三人张某河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法庭由审判员陈锦川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审判员姜庶伟、审判员周丽婷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由陈志兴担任法官助理,由刘海璇担任书记员。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67139号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所以首先请被告简要概述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被诉裁定的主要理由和结论。

  被告: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陈述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并归纳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事实和理由:我国商标注册体系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1、被诉裁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使用法律错误。2、被告在裁定中使用了申请商标之后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被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应该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予以判断,直至2010年7月微信的使用用户已经达到4亿。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在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被异议商标“微信”不予核准注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其从“其他不良影响”的立法目的出发,准确把握了判定“其他不良影响”应考量的因素,秉承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兼顾了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和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应予维持。

  审判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法庭的归纳?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助理已经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初步举证质证工作。

  现在合议庭根据质证的情况,合议庭对质证的环节进行归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诉争商标商标档案,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基本情况;证据2、3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证据,用于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证据4为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于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合议庭对被告证据的归纳是否确认?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

  审判长: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国各大报纸对“微信”的相关报道的复印材料及证明、检索报告等材料,以证明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的市场使用情况。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合议庭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归纳是否确认?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确认。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还有没有新的意见陈述?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分别陈述你方的法律意见。

  原告:首先根据我们诉求中的三点内容,根据我们出示的证据,我们在2010年商标注册前后就已经研发了创博的微信系统,并且和山东联通合作这个项目。我们可以看一下被诉裁定的情况,《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要根据商标的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而不是根据商标的使用来判断不良影响。我们看一下被诉裁文的第三页中,被告已经歪曲解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对于这样一个简单的商标申请的案件,因为牵扯到一个比较有影响的企业就曲解法律条文,在我们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被告没有秉公执法,且被告没有考虑任何我们的微信系统的使用证据。我们的意见发表完毕。

  被告:首先,对于原告说的2010年已经研发微信软件,但是根据在案的证据来看,虽然可以证明已经研发了微信商标,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推广,且不是使用的微信商标。第二,考虑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在案证据中,腾讯公司的使用用户已经达到4亿多用户,我们认为已经构成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如果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会给4亿的用户带来不便。且被异议商标的微信用户和腾讯公司的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综合考虑相关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才做出裁定,并不是因为腾讯是大公司就作出裁定。

  第三人:在针对原告上述几点起诉理由进行答辩之前,第三人提请合议庭关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商标法适用的价值取向。第三人认为,商标法适用的终极目标是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商标司法应更多关注个案的差异性,裁判的结果应该是最大限度地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包括商标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在法律适用讲求更大的弹性,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允许类推。而相对来说,刑法讲究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条文的解读,必须严丝合缝并具有稳定性,不允许弹性解读,不允许类推。商标法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与刑事司法显然具有鲜明的不同。商标法司法应该以裁判结果为导向,裁判的结果应该首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具有优位性,其次应该有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为此目的,甚至应该改变、突破常规性的审判思路。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确有从严把握的倾向;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除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而被异议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造成负面的、消极的影响,而且这种不良影响的严重性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本案需要改变常规性审判思路,更加弹性、更加灵活地掌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核准被异议商标“微信”注册是否公平,如何衡量和取舍商标申请人原告创博公司和以第三人张新河为代表的广大社会公众两方面的利益。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产生两个层面的不良影响:第一,给微信用户群体以及微信公共服务平台的受众群体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而给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第二,“微信”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即时通讯工具的名称,公众对“微信”的技术特征、产品性能、服务模式等特点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社会公众一看到“微信”就能马上和前述特点联系起来,原告将“微信”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项目上,就会导致“微信”商标所包含、展示的信息与指定服务产生“错位”,也就是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消费者对创博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微信已经被普通公众和法院、政府、银行等普遍使用,已经深入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层面。微信全方位的影响着至少8亿用户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

  综上,在商标申请人和社会公众两方利益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应该本着公共利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进行衡量和取舍。首先,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具有优位性,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是选定裁判思路的首要考量因素。其次,从公平角度出发,“微信”商标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广泛、深远的影响,商业价值无法估量,但这个商业价值并不是原告创造的,原告只不过是提了一个商标申请,将“微信”商标授予原告不符合“付出与收获对等”的公平原则;更重要的是,广大公众的利益、消费者的权益远远大于只申请、未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原告创博公司的利益,让原告以微小代价攫取影响8亿中国人的“微信”商标,更有失公平原则。

  第三人意见陈述完毕。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发表?

  原告:还有补充辩论意见发表。

  首先,根据第三人的逻辑,商标法的存在基本没有意义。第二,针对我们的商标申请,2010年第三人开始提出的异议,那个时候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还没有多少用户,甚至有的时候还比我们的用户少。我们知道商标法是申请先原则,对于使用的证据我们也已经提交。而且,被告对于这么简单的一个案件,四年多才做出这么一个裁定,裁定的理由是使用4年之后的证据进行评判,我们认为是违法的。

  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法基本原则之一,不能因为一个案件而改变商标法的本意,这样会导致商标秩序的混乱,被告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以在后的证据来裁定本案的商标,这样违反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一下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状中,其都承认可以以决定日作为时间基点,被告对商标原则的篡改,导致商标秩序损害,损害的是广大公众的利益。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连最基本的申请在先得原则都违背,完全是藐视法律本身的存在。再补充一点,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说法,被告所说的公共利益,也是腾讯公司在违法的前提下进行推广的。无论其使用的广泛程度,但是都不能违反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审判长:被告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发表?

  被告:补充一下。首先,对于原告说的我方审理案件达4年之久,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是2013年7月1日,我们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除去证据交换的时间,我们没有故意拖延审查时间。第二,本案的焦点不是损害腾讯公司的权利,而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发表?

  第三人:有补充意见。第一、原告说在后的微信侵犯了原告在先申请的问题,因为原告的是申请商标,必然要公告;其公告日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7日,但是微信到2011年11月27日之前已经超过五千万,所以说微信的成长是自然的事实,不是基于腾讯恶意使用的事实,而是根据科技进步的事实。其次,微信商标使用的时候,原告的商标还没有公告。原告说审理时间长问题,这个是商标申请正常流程。第三、原告说商标混淆的问题,微信在现代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一种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基于原来的微信影响,这样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第四、原告说的时间基点的问题。本案中不是时间点的问题,是利益取舍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完全正确的。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请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请直接明确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坚持意见陈述。

  审判长:合议庭将休庭对本案进行评议,请当事人在法庭等候。我宣布,现在休庭。(敲槌)

  法官助理: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法官助理: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敲槌)继续开庭。现在就本案进行口头宣判,判决内容以判决书为准。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先申请原则是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但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合理的利益平衡。同时还有尊重市场的客观实际。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申请在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持续、大量投入商业使用,并形成一定数量的消费群体。然而,“微信”作为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在2013年7月就已拥有4亿用户,且有多地政府机关、银行、学校推出微信公共服务,广大用户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的上述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如果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将会给广大微信用户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即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姜庶伟,审判员周丽婷,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陈志兴,书记员刘海璇。

  现在闭庭。(敲槌)

  法官助理: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文书。各方当事人是选择邮寄送达还是当庭宣判?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选择邮寄送达。

  法官助理: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询问一下各方当事人是否上诉?

  原告:需征询当事人意见。

  被告、第三人均表示不上诉。

  法官助理:各方当事人阅笔录无误后签字。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就直播到这里,感谢您的关注,同时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支持。

  欢迎各位网友继续关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直播网。今天的直播先到这里,各位网友,再见!(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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