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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全文)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22日 11:03:5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中国银监会 科技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6〕14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科创企业)发展,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坚持改革驱动,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适合科创企业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基本原则

  1.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加强多方协作,优化政策环境,整合各方资源,实现市场主导和政府支持相统一,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相结合,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投贷联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稳步推广。

  2.简政放权,因地制宜。充分发挥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作用和试点地区银监局监管职能,强调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3.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合理的投贷联动业务发展模式,建立适应科创企业发展规律和金融需求的体制机制,实现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

  (三)试点目标

  通过开展投贷联动试点,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科创企业成长周期前移金融服务,为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科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有效增加科创企业金融供给总量,优化金融供给结构,探索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发展。

  二、试点范围和条件

  (一)投贷联动的界定。投贷联动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信贷投放”与本集团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安排,由投资收益抵补信贷风险,实现科创企业信贷风险和收益的匹配,为科创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

  (二)适用对象。适用于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试点地区的科创企业开展的投贷联动业务。

  本指导意见所称科创企业是指试点地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1.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经试点地区政府认定且纳入地方政府风险补偿范畴;

  3.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筛查后认定。

  (三)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件。投贷联动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公司治理完善,监管评级良好;

  2.风险管控能力较强,投贷之间风险“防火墙”建设健全,能够严格隔离信贷业务和股权投资的风险,并表风险管理能力良好;

  3.具备相应的专业人才和业务创新能力、服务科创企业的能力;

  4.具备经董事会审议的投贷联动战略规划、实施方案和专门的管理制度;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试点地区条件。试点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科技资源较为丰富,科创企业聚集,创新创业生态系统较为完整;

  2.地方政府对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大,对科创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体系比较完备,已提供或承诺提供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等政策支持;

  3.社会诚信度较高,信用环境较好;

  4.区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稳健,经营状况良好;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试点机构的组织架构设置

  (一)设立投资功能子公司。试点机构在境内已设立具有投资功能子公司的,由其子公司开展股权投资进行投贷联动。试点机构未设立具有投资功能子公司的,经申请和依法批准后,允许设立具有投资功能子公司。

  (二)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试点机构可按照《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59号)规定,设立服务科创企业的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科技金融专营机构),专司与科创企业股权投资相结合的信贷投放。除发放贷款外,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可以向科创企业提供包括结算、财务顾问、外汇等在内的一站式、系统化金融服务。试点机构也可以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作为从事科创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或特色分(支)行,开展科创企业信贷及相关金融服务。

  四、业务管理与机制建设

  (一)建立“防火墙”。在开展投贷联动业务时,试点机构投资功能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不得使用负债资金、代理资金、受托资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功能子公司投资单一科创企业的比例不超过子公司自有资金的10%;面向科创企业的股权投资应当与其他投资业务隔离;投资功能子公司应当与银行母公司实行机构隔离、资金隔离。

  银行开展科创企业信贷投放时,贷款来源应当为表内资金,不得使用理财资金、委托资金、代理资金等非表内资金。

  (二)项目筛查。试点机构投资功能子公司应当建立项目筛查机制。根据自身市场定位、行业专长和风险偏好独立判断,开发合适的、市场前景良好和风险可承受的科创企业作为目标客户。

  (三)投资功能子公司定位。试点机构投资功能子公司应当作为财务投资人,可选择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非上市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分享投资收益、承担相应风险。按照约定参与初创企业的经营管理,适时进行投资退出和管理退出。

  (四)贷款“三查”。银行应当开展单独的科创企业贷款“三查”,对投资功能子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再筛查,确定投贷联动企业项目后跟进信贷投放。

  在贷前调查时,可以增加技术专利和研发能力、管理团队构成和管理能力、商业模式和市场前景等要素。

  在贷中审查时,应当建立单独的审批标准和审批流程,配备专业管理团队。

  在贷后检查时,除直接对科创企业开展检查外,可以利用投资功能子公司等渠道掌握信息,将科创企业的成长性和后续融资能力等纳入评价要素。

  (五)贷款定价。银行应当实行单独的科创企业贷款定价机制,根据科创企业发展前景、股权投资状况、业务成本、当地市场平均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贷款利率。

  (六)信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单独的科创企业信贷管理制度,体现有别于传统模式的管理创新,单列信贷计划,单独进行财务资源配置。

  在客户评价、业务模式、风险缓释方式、贷款额度和期限确定、还款方式等方面大力开展创新;进行担保创新,拓宽抵质押品范围,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适合科创企业的担保方式。

  (七)多方合作。试点机构可以整合各方资源,综合利用各项扶持政策,加强与地方政府、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的合作,完善信息共享,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开展投贷联动业务前,试点机构应当与投资功能子公司、地方政府、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主体建立整体合作框架,与相关各方签订合作协议。

  (八)风险容忍和风险分担。开展投贷联动业务时,试点机构应当合理设定科创企业的贷款风险容忍度,确定银行及其投资功能子公司、政府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之间不良贷款本金的分担补偿机制和比例,使不良贷款率控制在设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政府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应当为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投资功能子公司分担的不良贷款损失由投贷联动业务中的投资收益覆盖。试点机构设立的投资功能子公司与银行科创企业信贷账务最终纳入银行集团并表管理。

  在投贷联动业务中,有关各方应当通过合同安排,对不良贷款风险分担权责进行明确。

  (九)不良清收。银行应对科创企业不良贷款进行持续监测,包括已分担或未分担风险的不良贷款。已分担风险的不良贷款收回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担风险分担责任的相关主体间分配。

  (十)激励约束。试点机构应当针对科创企业特点,构建单独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与科创企业贷款业务相适应的信贷文化。

  在信贷人员绩效考核上,应当延长考核周期,体现科创企业的发展特点;应当制订差异化的风险容忍政策,适当提高科创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应当制定专门的内部资金成本核算方式;应当完善信贷尽职免责机制,符合制度和业务流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信贷损失,相关人员应当免责。

  (十一)人才队伍。银行和投资功能子公司的管理层应当配备具有科技行业背景、科技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快引进、培养一支懂科技、懂金融的经营管理人才队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条件确定重点支持的科技领域,培养专业化团队。

  (十二)信息管理。试点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科创企业信贷特点的专门流程,加强投贷联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采集科创企业数据信息,积累资料,掌握科创企业成长发展规律,为开展科创企业金融服务储备信息资料。

  (十三)业务退出。试点机构应当加强对投贷联动业务风险的监测评估,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贷联动业务试点退出的触发条件和机制,制定退出程序。

  五、实施和监测

  (一)试点省(市)银监局应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级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有关政策,因地制宜制定辖内试点机构开展投贷联动业务的具体实施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报送试点方案。

  试点省(市)银监局制定的投贷联动具体实施方案及辖内试点机构试点方案应按照《银监会机关监管运行操作规程(试行)》(银监发〔2015〕6号)要求报送银监会备案。新设投资功能子公司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报批,审批机关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涉及新设行政许可的,依法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

  (二)银监局应当加强试点情况监测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持续监测试点机构投贷联动业务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并按季报送银监会。

  (三)根据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总结试点工作成效,按程序报批后,适时扩大试点机构、地区范围,推广试点成功经验。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他外部投资公司开展的投贷联动业务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附件:第一批试点地区和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

  中国银监会 科技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4月15日

(来源: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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