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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4日 10:02:21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全球领先的互联网创业创新中心,保护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规划、促进、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电子商务发展遵循市场为主、融合发展、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电子商务工作,将电子商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电子商务发展指标考核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电子商务的重大问题,推动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下同)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国家派驻浙江的电信管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家税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建立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鼓励电子商务行业组织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七条【规划和发展】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和实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同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共享经济、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电子商务产业基地等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物流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电子商务物流、仓储等用地和基础设施保障,将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的投递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的业主单位应当落实投递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城区范围内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管理办法;农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配套建设。

  第九条【支付环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无现金支付城市建设,推广网络支付、手机支付等电子支付业务,并将电子支付作为政务和公共服务考核的重要指标。

  具备条件的地方,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安装电子支付设备。

  第十条【鼓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创业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可以制定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具体规定。

  鼓励餐饮、住宿、旅游、文化、出版、教育、金融、房地产、人才交流、法律服务、交通出行、仓储物流等行业应用电子商务创新商业模式。

  鼓励服务业、网络个性化定制等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诚信建设】建立全省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法记录和公开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信用评价规则并实施信用管理,公示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投融资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电子商务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十三条【标准化推进】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地方标准并开展有关标准的推广实施、监督评估工作。

  依法统一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商品信息的形式、内容和编码,推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商品编码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务管理】创新增值税发票管理,企业间电子商务交易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的,销售方可以直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具电子发票;按照规定开具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活动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人才培养和统计】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产业和教育融合、学校和企业合作;推进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技能水平与学历教育相结合,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可以计入职业教育学分。

  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实施统计资料保存和商业秘密保护等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经营基本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产品质量、价格、广告宣传、公平竞争、反垄断、禁止传销、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商品和服务的非法交易活动,未经同意不得从事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平台基本要求和公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电信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特定行业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和备案的义务,并告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与经营资格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备案编号、国际联网单位备案编号、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编号;

  (三)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用户注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的注册用户实施下列管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户实行实名注册;

  (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提供经营资格、个人真实身份、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和证明材料;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还应当要求提供行政许可信息和证明材料。

  申请进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注册用户,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的个人身份、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第十九条【自然人工商登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自然人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从事无需取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二)年营业额在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

  自然人利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年营业额超出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其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经督促仍未办理的,应当暂停交易服务,并将自然人信息报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对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注册信息审核】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的注册信息,并建立注册信息审查档案;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并予以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运用合理手段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注册用户的真实性进行初次验证,并根据风险特征进行后续验证。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审核用户注册信息的,有关登记注册行政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资格后续管理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类、信用等级等因素,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信息实施抽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

  (一)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与注册时提交的不一致的,应当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

  (二)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关闭其店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公示义务】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网站、网页上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公示行政许可证信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督促做好相关公示工作。

  依法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其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披露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平台规则制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制定、修改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应当包含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平台规则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并公开。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的,应当提前七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平台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因法律、法规要求而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义务或者限制其经营权利的,应当公开向其说明理由;非因法律、法规要求而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义务或者限制其经营权利的,应当事先公开向其说明理由并听取受影响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平台规则申诉】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对平台规则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诉,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请平台规则备案和格式合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规则实施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诉。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并公开申诉渠道、处理期限等申诉程序内容,方便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管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未经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或者出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交易信息,但是已为公众知悉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删除其账户内的交易信息提供方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信息审核和监控制度,采取技术过滤、人工等方式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予以管理;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交易、关闭店铺等措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违法经营信息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报告,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事实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核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止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采取制止措施,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将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规则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平台信息记录义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管理的下列信息并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一)信用评价信息;

  (二)被投诉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

  (三)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信息;

  (四)实施产品下架、暂停交易、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平竞争一】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指定购买特定商品和服务或者限制购买其他商品和服务;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三)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要求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限制、排斥加入其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八条【公平竞争二】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仿冒知名网站的域名、名称、标识、内容布局等,造成与其他知名网站相混淆或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境内外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国家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或者其他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恶意退货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直接或间接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流量劫持;

  (七)采用技术手段故意封锁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接入;

  (八)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条件先行赔付等权益保护服务。

  优于法律、法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权益保护的,作为增加信用事项记入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消费纠纷机制】消费者可以向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住所(住址)地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期限予以处理。消费者还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申请调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明确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免费组织培训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消费者就电子商务消费信息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自身交易记录的权利;

  (二)查询账户内历史交易记录的权利,查询期限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删除个人账户内历史交易记录的权利,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删除自身历史交易记录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通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投诉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含投诉人身份信息、权属证明、侵权人网络地址、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受理知识产权投诉的有效联系方式。

  投诉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文件以及虚构侵权事实。

  第三十三条【平台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接到投诉人通知后,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并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难以判断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投诉人答复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处理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投诉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商标、企业名称保护】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权利人同意的,应当取得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修改,也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修改。

  第三十五条【网络资产保护】保护网络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类网店名称、域名、网络物品等网络资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抵押、继承。

  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平台上网店转让、抵押、继承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六条【平台权益保护】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名誉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利用公开并经过备案的平台交易规则,通过虚假交易、恶意评价等方式干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与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受损害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第五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促进】鼓励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支持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中小微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及相关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经营。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先试先行为原则,总结符合贸易便利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并予以推广。

  鼓励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在进出口申报、纳税等环节实行电子化;跨境电商经营者和服务商可以凭电子化凭证进行申报;电子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税单和纸质税款缴款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一站式”服务窗口】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统计等机构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准入、通关、退税、检验检疫等服务环境,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结合监管情况,管理和公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九条【跨境电商管理措施】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平台上跨境电商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建立档案。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数据保护。

  第四十条【跨境消费权益保护】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平台上经营者销售产品和销售行为的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跨境消费者权益保障金。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填写真实的发货地址信息,不得虚构、伪造发货地址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原则和措施程序】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论证、研究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有关行政机关为实现电子商务管理特定目的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以及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审慎、包容的监管措施。

  有关行政机关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制定严于线下的电子商务监管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监管规则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公开召开由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听证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二条【信息通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按照信用规则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评定和风险管理时,应当将容易产生产品质量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高风险类别的经营者名单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通报有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执法重点领域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管理平台和风险监测】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建立全省电子商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在线管理、数据对接、统计监测和市场监管等服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实施监测,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定期评估电子商务市场风险,并将有关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职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因履行电子商务行政管理职责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和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或者电子取证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配合义务】有关行政机关因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需要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如下涉案信息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一)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经营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交易、支付、物流、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关开业和告知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资格和身份管理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注册或者资格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证明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规则制定和信息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有关信息管理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消费投诉机制或者未公开消费投诉处理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知识产权的责任一】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到通知后未经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负责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证明文件以及虚构侵权事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被投诉人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知识产权的责任二】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商标、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商标、字号侵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跨境电商有关责任】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虚构、伪造发货地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拒不配合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配合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配合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部门和人员责任】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审核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以及身份信息,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有关消费投诉机制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查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电子商务监管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

  (二)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提供服务,完成交易的一种进出口经营活动。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

  (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互联网搜索平台、社交平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上述服务,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五)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是指自建独立网站或者独立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六)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适用】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等已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等电子商务服务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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