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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电商平台有权“打假”吗?能否按约处罚商家?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6日 11:25:45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C公司诉P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邓鑫

裁判要旨

1、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商家以系争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2、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网络平台售假构成违约,第三方电商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家进行处罚系自律管理,对处罚幅度不予调整。 

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P平台注册网店并销售睫毛膏。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出售假货应当处以售假金额十倍违约金为由将原告网店货款账户冻结,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提现,并在其后扣划账户内资金83,77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十倍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冻结原告账户资金系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售假行为根据售假金额的十倍进行处理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作为平台所有方对商家具有管理权,只要商家不出现售假等违反约定的行为,平台不会干涉原告正常提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网签《P平台合作协议》,并在被告平台注册了网店。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此特别提醒乙方(原告)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一经点击“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若发现商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过期商品……,甲方可按下述方式处理:……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违约金……。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神秘买家”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系争睫毛膏并送往商标权利人A公司鉴定。2016年12月26日,A公司向被告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被告送检的睫毛膏为假货,上述过程均全程录像。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冻结原告帐户,并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商品合格证明。因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供合格证明,被告将原告帐户金额83,771元扣划并陆续以无使用限制、无使用期限消费券形式向消费者发放上述金额的消费者赔付金。

审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子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原告是否构成售假;

3、十倍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第三方电商平台迅猛发展、互联网独角兽企业层出不穷,特别是本案所在的长宁区已成为上海市互联网企业发展高地。但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网络售假、刷单套券等问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及时提供规范指引的情况下,相关第三方电商平台纷纷制定自律管理办法。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诚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1

第三方电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

平台的自律规则具有全体成员共同约定的管理规范性质,任何新的商家都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接受规则加入自律组织。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只要相关规则并未显著免除平台责任,加重商家义务,排除商家主要权利,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

在本案中,用户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相关售假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处均进行了加粗,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单方面加重原告责任或免除自身责任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法院对本案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

关于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认定

首先,平台协议约定及平台“打假”过程须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平台协议对于售假行为的定义及抽检方法有详细约定;就“打假”过程看,被告通过“神秘买家”向原告下订单随机购买商品,收货后录制拆包视频并将自原告网店购买的商品黏贴贴标交由商标权利人鉴定,商标权利人经鉴定发现系仿冒伪造商品后及时致函被告告知鉴定结果。被告“发现”假货并“打假”的整个过程均由视频固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鉴定人须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商标法》第7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作为送检睫毛膏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本案A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售卖商品的鉴定系有权鉴定,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认定售假金额方面,在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商家销售清单等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售假行为后,举证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明,其在被告平台销售的所有同款商品均应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

对用户协议约定的十倍违约金

是否需要调整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合同亦不能突破《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平台因售假对商家处以十倍违约金的处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商家违约程度及所售商品的性质在合同约定的十倍范围内予以酌定违约金。若所售商品为食品、化妆品等对人身危害较为严重的,按售假金额的6-10倍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其它商品的,酌定按售假金额的1-5倍左右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我们认为,在认定商家售假的情形下平台对商家处以十倍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综合考虑平台损失、商家意思自治及平台自律管理等因素。

首先,平台损失。(1)对消费者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在激烈的电商平台竞争中,为防止消费者流失,平台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往往采取先行赔付的方式提高用户体验,通常采取现金券或消费券的形式补偿消费者,本案被告即将83,771元扣款以消费券形式向消费者发放;(2)认定商家售假的管理及诉讼成本。由于网络销售数量庞大、无时空边界等特点,平台不论是根据消费者投诉或主动抽检,在购买样品、与品牌方沟通、获取鉴定报告及走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都须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3)商誉损失。在上述损失之外,需要强调的是商誉损失。在互联网+数据时代,人们的选择偏好却越来越高度趋同,人们高度依赖网络平台上各类“销量最高”、“评价最好”、“口味最佳”来进行选择,个人的喜好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几何作用无限放大,最终成为群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为提升销量倾向于寻找人气高的平台,消费者为保证质量或倾向于寻找口碑好的平台。如果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或虚假交易,必然损害平台的商誉,而这种损害与传统线下商誉损害相比是呈几何倍数增加的。商誉损失应当视为平台的无形财产损失,应当从平台的业界影响力、成交量及成交金额、商家及消费者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支持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的损失包括消费者赔付金+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平台商誉损失。

其次,商家意思自治。商事交易重视外观性,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包括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

最后,平台自律管理。行业自律及社会自治成为弥补政府公权力管制的有力补充。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皆成本高昂,因此,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管理等促进网络交易整体发展规则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网签了平台协议,对禁止售假的条款及相应的处理规则是明知的,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同时依约对原告享有规范管理权。在原告出现售假情形后,被告采取了“打假”措施,支出了相应管理及诉讼成本,并以消费券的形式向消费者实际赔付,同时考虑到被告在业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的售假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从完善诚信体系、提升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作调整。综合本案,法院对涉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案件的处理原则应当为:因势利导,维护平台管理积极性;合理规制,科学设置处罚幅度;专款专用,把握管理与牟利的边界;公开公示,确保管理过程可视化。(来源:庭前独角兽 文/邓鑫  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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