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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探究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20日 10:47:09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摘 要: 如何完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一个难题。通过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和现实情况,分析如何完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进一步提出规范和健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法律地位; 法律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至今年 6 月底,网络外卖用户规模达到1.5 亿,网络外卖订餐无疑成为当下市场上竞争最激烈的行业之一。但在今年的 3·15 晚会上,某平台被曝引导商家虚构地址、上传虚假照片,甚至默认黑作坊入驻平台。种种网络外卖订餐的乱象无疑对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本文通过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和现实情况,分析如何完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进一步提出规范和健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法律建议。

 

一、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剖析

( 一) 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所有权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首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是由电子科技和计算机系统支持的虚拟网络空间,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为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 它是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 包括云计算) 形成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在为消费者和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同时,通过和入网食品经营者之间协议的竞价排名的广告费、销售返点等方式获得营利。因此,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食品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食品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络企业

法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法人,就其承担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而言,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其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该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 同样 作为法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应一致,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出它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第 37 条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又规定了第四款———“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于在事实上确认了法人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一旦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 二) 作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1. 作为与消费者所订立的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消费者在使用网络食品平台前一般会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签订电子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平台电子服务。随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兴起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的消费需求市场,使得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外卖订餐行业的竞争中,往往会为了获得更大的市场而做出相对有利于消费者的协议,例如“首单免费”、“满减”、“赠饮”等优惠条款。该条款不需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事先签订,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与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交易,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 此类活动往往属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但法律也规定了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必须履行其承诺,不能单方面撤销此赠与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当消费者权益受到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侵犯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果无法提供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就需要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2. 作为与入网食品经营者所订立的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实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精准对接,降低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并通过互联网平台的信号传递功能降低了消费者的筛选成本,消除了食品交易过程中的某些信息不对称,所以在大批消费者涌入网络食品交易市场的同时,也有大量的商家作为入网食品经营者进驻第三方平台以谋求更多的订单和营利。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营利方式一般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入网食品经营提供平台的竞价排名的广告费、销售返点以及广告投放等。像美团外卖和饿了么这类外卖平台的用户是消费者,但实质上它们实现营利的对象是与其合作的餐馆销售方。外卖平台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带来了客流,因此可以向其进行收费。例如外卖平台带来每单订单,餐馆就必须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钱( 如每单 0. 2 元等) 。在这种模式下,用户代表着订单,代表着入网食品经营者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的费用。所以在入网食品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除了第三方平台要为销售者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平台电子服务之外,还有第三方平台与入网食品经营者之间协议的竞价排名的广告费和销售返点的对待给付价格条款。并且由于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更多地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两方的合同中应加入了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享有登记、审查、管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权利。可见在两者的合同关系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往往处于强势一方的地位,而对于入网食品经营者一方的保护目前尚没有规定。

( 三) 作为网络食品交易合同的第三方

在学理上,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网络食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卖方说、合伙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观点。但在卖方说、合伙说中,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只是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并没有参与到食品经营中,也没有与消费者达成食品买卖和合同,将其定义为卖方或合伙方不符合实际情况; 而在柜台出租方说中,将注册的店铺看做虚拟的“柜台”空间,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出租”给入网食品经营者,但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注册店铺往往没有类似“柜台租赁”的空间上的数量限制,入网食品经营者之间也没有因此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且入网食品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之间也没有租金的约定,不能归为租赁关系; 至于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视为居间人的学说,虽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为消费者与入网食品经营者双方提供服务中有产生类似于中介的效果,但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没有居间的意思表示,也未与两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因此也不符合居间的法理。

这些观点试图将传统商法的观念运用到现代网络交易环境中来,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和跨地域性,已经大大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传统商法的观念难以适应网络交易的发展,无法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归类。

事实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不参加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活动,仅仅为这种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服务,使入网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能够更加方便地进行交易,并通过商家的销售返点、竞价排名的广告费等获得营利,据此,笔者认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入网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中属于提供技术服务平台的第三方技术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其技术优势和优惠性条款等方式吸引消费者注册平台,从而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带来客源,同时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商品介绍、建立订单等销售平台的技术服务,使入网食品经营者获得更多的营利,再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按份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这就是所谓的销售返点,而竞价排名的广告也是建立在第三方平台技术开发的前提下,该广告费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技术服务费的另一种反映方式。而当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时,第三方平台负有协助解决纠纷的义务,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将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特殊情况下还将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的分析

( 一) 登记审查义务难以落实

就事前阶段而言,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实名登记和形式审查的法律义务。即入网食品经营者在进驻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销售之前,应进行实名登记;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要求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线下资质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网络外卖订餐面临的难点是商家基数大,覆盖范围广,容易出现商家资质难辨真伪,信息不同步等情况,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也难以进行大范围的线下实质审查。且对于线下实体店而言,往往需要的不仅仅一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方网络外卖平台还需审核食品在生产、运输、加工过程中必需的许可证等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6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这里并未对许可证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对未来增设新型的行政许可证( 如网络食品销售许可证等) 留下了空间。2016 年 8 月 3 日,支付清算协会向支付机构下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中明确指出支付机构开展条码业务需要遵循的安全标准。央行在 2014 年叫停二维码支付以后首次官方承认了二维码支付地位,笔者大胆设想,随着互联网和科技的发展以及支付条码在生活中的广泛运用,未来可以设立新型条码取代以往的纸质证明文件,将行政许可证数字化,建立唯一的电子数字身份证明,实现商家“一户一码”,消费者可以通过条码的扫描了解商家的基本信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也可以利用条码辨别真伪,更为便利地履行登记审查义务。

( 二) 报告管理义务的责任界定不明

报告管理义务一般指制止报告义务和停止服务义务,属于事中阶段。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这两个义务是一个递进关系,网络外卖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仅仅是交易市场的提供者,更是市场的管理者,而“停止服务”义务实际上赋予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关停权”。近年来政府部门简政放权,精简机构和人员,在政府的监管能力有限情况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的集散点,掌握着更多法人经营者信息、交易数据、客户反馈等,在自我监管中可发挥比较重要的作用,能够分流监管部门的监管压力,同时促进外卖市场的良性发展。且由于网络外卖订餐行业的竞争激烈,市场的格局还未确定,不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了扩张网络外

卖订餐市场,不审核商家资质,造成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很低,质量因此良莠不齐,所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也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是由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不是专业的执法机构,最终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也不是平台,而是有相应认定权的执法机关,实时监控过于困难,因此在问题发生后应当给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一定时间和容错度。

( 三) 忠实告知义务缺乏时间限制

在损害发生的事后阶段,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忠实告知义务,即如果消费者因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上购买食品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无法提供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此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损害发生后,消费者能够得到有关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有效信息从而及时索赔,二是为了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在此项规定落实的过程中,并未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的时间要求作出规定,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一直否认不知道商家信息,却对相关信息拖延不告知,店大欺客,消费者在受到损害后则难以及时得到赔偿。诚然,在损害发生后要给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一定的时间处理应急,但如果侵权损害得不到及时赔偿,也会有损法律条文的效力。

三、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完善

( 一) 民事责任

首先必须要强调的是,在造成消费者合法权利损害的时候,入网食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才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连带责任、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这三种责任形式。一是连带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31 条的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若违反了登记审查义务和制止报告、停止服务义务,将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若违反了忠实告知义务,将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二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首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第三方平台上消费而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请求权,一旦其中一个请求权被行使了,另一个请求权就会自行消灭。这基本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其次,只有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其忠实告知义务,无法提供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条件下,才需要承担责任。三是违约责任: 当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 ( 如先行赔付等事先承诺) 时,应当履行其承诺,一旦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有许可证的没有审查许可证,那么一旦消费者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要求其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时候,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就必然不能提供有效信息。这种情况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既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也符合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要求, 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两种责任的竞合,在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问题。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本质类似以不报告和不制止形式实施的帮助侵权,因此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第 2 款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 二) 行政责任

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与新《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政责任过于简单的规定相比,《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政处罚规定。例如《办法》第 29 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但在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罚款规定普遍在 3 万元以下,处罚过轻。对于融资规模动辄上亿的网络外卖平台,法律中规定的五万到二十万的罚款在千万级资本的坐标系下根本是微不足道,也就不能够产生对违法主体的惩戒和教育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平台进行经营行为上的限制,比如强制平台( 区域性) 停业整顿,在惩罚措施撼动平台经营根基的层面上,这样才有可能真正推动平台的对经营者资质审查的主动性。

四、结语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由于掌握了更多的交易信息及相应的技术,应承担起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社会责任,而在准确界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电商平台的社会治理功能,才能更有效地治理网络外卖订餐行业乱象,规范网络外卖订餐,促进网络食品交易市场的良性循环。比较乐观的预期是,在与网络购物平台的生长规律对比下,当网络外卖餐饮进入稳定发展期的时期,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会为了更长远的发展而走上分层经营者( 比如淘宝天猫) 、清理不良商家的自我修养之路,但这仍然需要时间。


参 考 文 献:

[1]齐爱民,徐亮. 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 第二版)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82 - 283.

[3]杨立新,韩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 江汉论坛,2014( 5) : 86.

[4]张旭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 < 食品安全法 > 三次审议的比较[J]. 现代物业,2015( 4) : 69.(来源:法律博览 文/张子妍 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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