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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电子数据新规
赵黄炳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电子商务法研究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1:26:26

(网经社讯)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证据规则》”)。其中,对于电子数据与其他法定证据的关系,电子证据的类型,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做出了崭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对颁布,促使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变得更加严谨,司法的效率与秩序得到了更好的平衡,亦推动了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的信息化发展进程的及时反馈。

 

电子数据与其他法定证据的关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规定初步确认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这两种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规则适用关系。

2019 年《证据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一 条款进一步确定了多种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规则适用关系。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所有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适用所有 关于书证的规定,由此形成了一个法定证据类型间规则适用上的链式包容。

有学者认为,从学术意义上讲,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本质上的区别在于表现形式的电子化,而非证明内容本身。换言之,学术意义上来看,任何传统证据都存在电子化形式。即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仍属于学术意义上的电子数据范畴。但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 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有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法定证据类型互相之间的规则适用,应当持谨慎态度,若无规范性文件确认特定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则适用,则不应当在实践中贸然突破。

电子数据的种类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电子数据”在其中第一次被确认为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与分类,当时的民诉法并未予以明确。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做出了初步定义,明确了“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16年《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2019年,新修订的《证据规则》第十四条大致沿用了《刑事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更进一步地细化了作为《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电子数据”的内涵。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笔者将新版《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的分类概括为五大类:发布信息、通信信息、账号信息、电子文件、其他信息。

发布信息是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展示的信息,我们日常在互联网网页中及各种社交平台上看到的大部分信息属于此类。此类信息通常具有公开性,可编辑性。

通信信息相对于发布信息更具私密性,是在特定用户个人或群组之间交互传播的信息,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具体通常产生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此类信息一般带有当事人意思的表达与受领效果,此特征与其他类信息相区分。

账号信息则 是用户使用网络账号所产生的账号关联信息,产生方式包括注册、认证、记录、日志等,此类信息通常是用户使用账号所产生的痕迹。具体可表现为用户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相较于前两种,账号信息不具有传播属性,而更偏向于识别、记录属性,同时常常具有私密性,常与公民个 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

电子文件是指储存于电子介质中的文件类信息,相较前者,此类信息与用户账号的关联性较弱,自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表现为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

而第五类其他信息则作为兜底条款存在,任何不属于前四类的数字化信息凡与案件事实相关均可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总体而言,《证据规则》将电子证据的范围扩展到了所有“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全面确认了数字信息作为证据的能力。同时,对电子数据依照其存储、处理、传输方式、内容等方面的差异做出了分类,加深了规则层面对电子数据的认知,也为对电子数据区分处理提供了可能性。

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

《证 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是民事诉讼法中“最佳证据规则”的原则性要求。《证据规 则》第十五条第二款更是对电子数据原件作出了专门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 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上述规定可知,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包括:

(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3)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定方式与普通书证原件、物证原物的认定方式有较大差异。《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知,对于普 通书证原件、物证原物,法律严格区分了原件与复制品,并且赋予原件绝对的优先性,只有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方可提交复制品、副本。而对于此种“确 有困难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又做出了专门限制,将可适用等范围限制在五种特定情形之内:(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在此基础之上,《民诉法司法解释》还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简言之,对于普通书证、物证,法律对于提交原件有较高要求,原则上均应当提交原件,只有在五种特殊情况下方才允许提交复制品、副本,而提交的复制品、副本的证据效力还须待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判断。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电子数据的副本、打印件及其他输出介质可在符合要求时直接视为原件,这便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书证、物证的规定形成了明显区别。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在此,《证据规则》提出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概念,并对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原始载体”加以区分,这是在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都不曾有过的。相较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证据规则》不仅扩张了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范围,还对法院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了不同要求。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种变化?

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对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的丰富。尽管,如前文所述,电子数据与书证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的特征,《证据规则》也明确了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子数据与书证存在很大差别。

在载体方面,书证通常载于纸质体上,易于携带、转移。而电子数据常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上,尤其随着云计算等技术等发展,数据越来越脱离个人终端,而广泛分布于互联网的各处。电子数据的载体呈现出碎片化、分布式的特征。不仅如此,电子数据的转移、保全成本通常很大,与书证有很大不同。让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在诉讼中常常很难实现。若要使电子数据能有效适用书证的规定,就必须解决此处的高额成本问题。

另一方面,电子数据有非常良好的复制性。若忽略电子数据载体上的差异,其本质实际上是一连串二进制代码,差别只在于代码排序的不同。这种标准性极强的内容形式使得电子数据在复制过程中能非常完美地保证复制过程中的稳定性,而不用担心复制产生信息偏差。

在 诉讼中使用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高成本与电子数据副本制作的精确性这两方面原因促使电子数据证据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以各种输出形式替代原始载体的情形。此 外,考虑到电子数据易被篡改、易被伪造的特征,最高法对可以被视为原件的电子数据副本及其他输出介质做出了特别限定——需要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或直接 源于电子数据,并配套在《证据规则》中新增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规则。由此,在充分降低取证成本的同时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这是最高法对电子数据这种特殊的证据类型总结过去几年的实践而得出的在“最佳证据规则”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平衡办法。

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采用了不同方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法”,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 原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则采用“拟制原件法”,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输出物都属于原件;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法》采纳“混合 标准说”,该说结合采用了功能等同说和拟制原件说。[1]比较来看,我国采用的原件标准应是“功能等同法”为主,兼具“拟制原件说”的“混合标准说”。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有学者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划分为三个层面: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概 括而言,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针对作为电子证据载体的存储介质,确认其来源的原始性、同一性及其在移送、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完整性,确保证据载体没 有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则针对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同一性,以及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保持同一性、完整性,是否存在被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况进行审查; 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主要解决电子证据内容所包含的信息,能否与其他证据所包含的息相互印证,能否准确证明案件事实等问题。该划分虽是以刑事诉讼为例所做出,但对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亦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前 文已述,电子数据具有易被篡改、易被伪造的特征,且其真实性的层次相对更为复杂,这给电子数据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广泛使用带来了一些困难。民诉法及其司法 解释未明确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规则,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除非经过特殊机关的专门保全,法院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可度不高。但是,随着人们日常生 活与互联网的关联日益紧密、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现实的情形是诉讼过程中大量的证据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实务中常常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当场核实当事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等行为即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过程。为落实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类型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提高电子数据被认可的程度,同时保障司法过程的严谨与高效,需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真实性判断规则。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奠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判断的基本框架: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该规定不仅确立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六个方面的一般审查标准,还对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及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信赖,为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伪造的技术手段及第三方取证存证平台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规范依据。

2019年《证据规则》在《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更加系统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判断规则: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为方便比较,笔者以表格的形式将两部规范性文件的异同及表述方式变化进行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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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而言,《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的生成、保存、传输、提取进行全流程的审查,全面继承了《规定》所确立的审查标准,并丰富了其中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审查内容,以确保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可靠性,这是对《规定》的完善。但是,《证据规则》并未沿用《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的规定,降低了与其他证据互相验证的要求,提高了电子数据的独立性。在此之外,《证据规则》还进一步确立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推定情形: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出现上述情形时,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否则法院应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规则的确立,可以大大降低诉讼过程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难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为关键的是,上述条文中第(二)(三) (四)项所列示的情形是电子数据在实务中的主要存在形式,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推定规则对于完善电子数据的规则框架意义重大。另外,相较《规则》对于“电子取 证存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般认可,《证据规则》对“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赋予了更高的信赖, 确立为推定真实,全面认可了新兴的证据保全技术在电子数据上的应用,并且不再限制证据保全的技术手段,统一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参差不齐的认可程度。

总体来看,《证据规定》所规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确立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严格审查原则,采取了充分谨慎的态度;与此同时,又对部分情形下对电子数据推定真实,采取开放的信任态度。一张一驰,能否互相衔接而产生互补效果,兼顾司法的效率与秩序,拭目以待。

小结

 《证据规则》确立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之间的链式包容关系,同时又对电子数据原件与书证原件的标准做出差异化安排。相较书证,《证据规则》降低了对电子数据在原件上的标准,并增加了系统、严格的真实性审查规则以寻求平衡,同时用真实性推定的例外规定进行再平衡。

《证据规则》以实践为导向确立了一套充满变化与平衡的规则,我们能从中看到司法面对技术发展所做出的努力适应与积极尝试。互联网技术与电子商务模式不断发展,立法、司法如何不断雕琢自身、积极应变是我们需要一直思考、探索的问题。

本文注释

【1】王新平:《逐条评释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20年4月7日。

【2】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23、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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