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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知产库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8日 14:34:32

(网经社讯)2024年1月2日,央视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报道了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杭州中院二审的“虚拟数字人侵权案”,该案系“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候选案例

原告魔珐公司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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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录像制品的视频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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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视频作品的视频截图

2022年7月,被告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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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视频截图

注:上述图片仅作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第二种合理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用。

法院审理认为:

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海公司......存在利用平台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一审判决四海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二审维持。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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