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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经营者利用电商平台发起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2日 14:54:14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余杭区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裁判时间:2017年3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
被告: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


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信用等级为三颗钻。金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压力锅配件、炊具、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等。金鑫公司还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销售各种压力锅产品。


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投诉编号为2822893,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第四页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载明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生产企业为“金鑫塑胶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经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永康市邦尔达工贸有限公司]告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原告认为,童建刚在明知案涉专利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却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以该报告向淘宝公司投诉原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童建刚的行为致使原告涉案产品的商品链接被淘宝公司删除,从而无法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童建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金鑫公司是否有生产童建刚许可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没有关系;原告有无在阿里巴巴开设商行,以及童建刚是否通过恶意修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投诉,金鑫公司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金鑫公司之间均没有关联性。


【裁判内容】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先本主张两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角度等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以及金鑫公司亦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


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初步审查方式,就专利本身是否符合新颖性特征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过相应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成为审查判断该专利权是否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童建刚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明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案涉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如下: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通过变造的方式将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修改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其投诉成立,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因此,主观上,童建刚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发起投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童建刚的投诉造成了许先本的案涉商品链接被删,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也必然给许先本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许先本还主张金鑫公司与童建刚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童建刚授权金鑫公司授权使用该专利,金鑫公司也因童建刚的投诉而获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该专利;其次,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童建刚发起,并非金鑫公司,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金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因童建刚的恶意投诉导致其名誉或声誉受损,故其要求童建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童建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也未举证证明童建刚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程度、所涉商品链接被删除的持续时间、许先本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该院遂于2017年3月1日判决:


一、被告童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先本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网络购物的盛行,电商平台上的经营者竞争也日趋白热化。与此同时,有些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使得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被平台错误删除,从而丧失销售机会。此类情况的出现也反映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权领域的适用困境。对于投诉者而言,只要简单地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合格通知,被投诉产品就面临被断开链接的后果,轻而易举地达到诉前禁令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设置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就很容易导致投诉机制被滥用。因此,只有把经营者的恶意投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恶意投诉行为,还电商平台以良性健康的竞争秩序。投诉本身是否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仍需要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投诉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等角度进行判断。本案即属于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


一、 经营者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营者和个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营模式的多元化,“经营者”的外延也日益拓展,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成为常态,在权利人与实际生产者相分离的情况下,权利人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但无疑权利人将会从商品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因此,该情况下,权利人也应界定为反法中的经营者。本案中,童建刚系案涉防爆压力锅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故童建刚应属于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原告许先本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高压锅等厨房用具,因此,童建刚与许先本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恶意”投诉的认定


电商平台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创设了投诉机制,允许权利人向其他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平台经过审核认为投诉成立的,将采取删除商品链接、扣分等措施。投诉本身的便捷性、高效性可以达到快速制止侵权的目的,从而减少权利人的损失。但有些经营者恰恰利用了电商平台高效便捷的投诉机制以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目的,被投诉方虽然有申述权利,但是即使申述成功,往往已经错失商品的最佳销售机会。据电商平台反映,近几年恶意投诉的比例日渐增多,商家苦不堪言,很多热销产品经常成为被恶意投诉的对象。然如何认定投诉中“恶意”恰成为司法的难点。“恶意”属于主观表现,主观动机难以揣测,仍应通过客观表现予以反映。权利人由于熟知其自身的权利状况,应当并一般也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其在发起投诉以及投诉过程中均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权利人明知自己的权利依据不充分,仍然通过伪造或变造的权利依据发起投诉即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初步审查方式,就专利本身是否符合新颖性特征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过相应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成为审查判断该专利权是否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童建刚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明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案涉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如下: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通过变造的方式将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修改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其投诉成立,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童建刚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行为。


三、 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客观上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权利从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等构成要件。关于存在竞争关系前已述及,但如果发起投诉的权利人本身未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则很难认定其为反法中的经营者,譬如某著作权人伪造了公开发表的证据投诉其他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的图片侵权,在无证据显示该著作权人参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即使最终认定该著作权人的投诉存在恶意,也应属普通民事侵权范畴,不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关于侵权恶意的认定也不再赘述。关于客观上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权利从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而言,流量决定了销量,因此,经营者发布商品链接后往往需要通过大量的推广、宣传方能使得相应链接排名靠前从而获得更多的流量与交易机会。根据电商平台规则,如某个链接被删除,即使申诉成功链接得以恢复,但链接原本承载的数据无法恢复,从而使得链接排名无法恢复。因此,店铺因为错误投诉导致链接删除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被删除期间的商品销量的损失,还包括之前投入的推广宣传成本的损失,以及恢复之后因排名优势丧失而导致的销量下降的损失。因此,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不仅影响了被投诉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必然给被投诉店铺造成相应的损失,进而影响整个电商平台的投诉竞争秩序。本案中,童建刚的恶意投诉造成了许先本的案涉商品链接被删一个月之久,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也必然给许先本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童建刚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发起投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破坏了电商市场中的正常经营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源:知产力;文/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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