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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CDR细则 十大核心解读“独角兽”回A旅程(全文)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7日 10:08:04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6月6日晚间,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则。

具体来看,《管理办法》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修改后的《首发办法》和《创业板首发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以下是小e总结出十大重点内容和点评:

1、不得跨境歧视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点评: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说明“独角兽”企业发行CDR,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境内境外投资者不能区别对待,必须“一视同仁”。

2、存托凭证发行人应符合哪些条件?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点评:CDR发行人应该如何的条件还是挺高的,最近三年实控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董监高人员应当信誉良好。这些”硬框框“说明诚信第一,证券市场的基础是信用,作奸犯科、投机倒把、恶意融资的做法使不得、行不通。

3、保荐与承销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点评:保荐人必须尽到”持续督导职责“。保荐不是”一保了之“,不是一次性职业行为和商业行为,要”一保到底“,对保荐的项目和公司负责,这实际上也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交易所可对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点评:实时监控,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这就从制度上堵住了不法资金的投资炒作和违规操作,在数据时代,任何形式的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都应该被无处遁形,让法律的利剑来治理这些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让阳光照耀证券市场的每一个角落。

5、如何减持持有的存托凭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点评:减持行为有法可依、违法必查,防止内幕交易者违规减持、大获其利,减持法规现行,让违规减持不敢冒头,没有逍遥法外的空间。

6、重组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点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发行CDR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另有企图”、“暗度陈仓”。

7、存托凭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信息披露着墨甚多,说明了监管层对信息披露的高度重视。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生命线,做好信息披露就是保障“三公”原则的真正实行。

8、哪些机构可担任存托人?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点评:对可担任存托人的机构作出了详细规定,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么努力,要么“别瞎想”,这个条件和门槛,对很多机构来说,并不是那么容易的。

9、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

点评: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担任托管人,这些境外金融机构,肯定也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

10、监管和法律责任

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存托凭证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在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存托凭证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在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中, 未勤勉尽责, 所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点评:权利和义务对等,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入场券,有法可依,让CDR和独角兽的回归之路从一开始就走在法律的正途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误导性陈述、虚假信息披露、操纵市场,这些都应该受到严处!(来源:e公司;文/e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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