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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9日 10:21:30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人们观念的转换,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走进了千家万户。互联网的发展,使购物、娱乐、收发邮件、技术交流等活动都可以在网上进行,互联网几乎无所不能。网络时代的到来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方便,同时也使得在网络环境下非法搜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个人隐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容易的多。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大多是公开的,加之可以无限复制、传播的特点,使互联网上个人隐私随时有被侵害的危险。由于网络的互动性,网络隐私权一旦被侵害其代价是巨大的,其侵害后果远远大于对传统隐私权的侵害后果。当前,互联网上侵犯个人隐私权已经达到猖獗的地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互联网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

  一、Google官司牵出公民隐私之忧

  2005年8月,美国司法部以打击网上黄色犯罪为由,要求美四大网络公司-美国在线,微软,雅虎,Google提供有关网络搜索的数据信息其中保护随即选择的网址和用户检索结果的数据,以协助调查,对于政府要求除Google以外的三家很快满足,唯独Google坚决加以抵制,理由是这样将侵犯用户隐私权损害Google和用户建立的互信关系,并泄漏公司搜索服务的商业秘密。Google创始人谢尔盖布林表示保护隐私是Google的义务。2006年司法部将Google公司告上法庭。Google与政府间的法律纠纷引发了关于因特网安全和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争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15]

  二、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的立法对隐私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始于19世纪末的美国。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著名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为严格法律意义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16]这篇文章成为被后世最广泛,最经常引用的经典作品之一。一百年来,各国法学家在这一问题的研究领域中不断耕耘,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词汇,只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在我国,隐私权文化及其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加之“隐私”历来与“阴私”相混淆,所以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就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目前国内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的表述各不相同,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7]

  网络隐私权,又叫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18]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在保护重心上有所不同。传统隐私权的涵义可以说成是生活不被打扰,私人信息不被外人非法知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隐私权是一种消极、被动、静态的权利,它强调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法律义务。而网络的交互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上的资料信息或多或少的要被公开,如果将网络隐私权的重心置于信息不被知悉上,则会严重阻碍网络事业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学术界讨论最多的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

  2.选择权。网络用户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

  3.合理的访问权限。用户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4.安全请求权。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

  5.赔偿请求权。网站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侵犯用户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

  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即用户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收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的权利;请求司法救济权,即用户针对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19]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保护对策

  (一)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保护起步较晚,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做出的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属于间接保护,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20]

  因此,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更显苍白。涉及网络隐私及网络隐私权内容的主要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里。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12条就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已于2005年初递交国务院,进入了立法阶段。但到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行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和侵权认定问题更是鲜有涉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呈专门化趋势,我国已经加入WTO,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已是势在必行。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1.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保护,建立健全个人资料保护法。目前,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各国已达成共识,只是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但从总的方面看,不外乎二种,一是修改现行法律,二是制定新法。第一种模式我们无法采用,因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我们没有现行的法律可以用来修改或完善。因此,我们只能采取制定新法的立法模式。

  2.强化行业自律的隐私保护模式,发挥立法规制的补充功能。

  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行业自律是隐私保护模式的首选。网站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为规范对其本身和用户行为进行约束,网络服务商应充分认识到用户提供信息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是一种交换和对价活动,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行业自律的方式也存在局限性,并不是行业中的每一家机构都会参与自律计划。立法规制方式的辅助使用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以上缺陷。

  3.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均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到了极大地削弱。笔者认为,应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如果不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确定,网络隐私权就没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其保护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4.成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委员会赋予其明确的权力和职责。

  订立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本,供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参考并不断完善,防患于未然。鼓励业者自律,依照法律和行业惯例制定个人信息资料使用政策和隐私权保护政策。

  5.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而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修改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才是证据。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

  6.加强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促进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

  通过宣传使用户树立隐私权观念,了解网上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知悉各网站隐私政策,知道如何选择加密软件,小心对付垃圾邮件等,使用户懂得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固然与技术的发展有关,可对隐私认识的态度偏差亦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调查显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信息社会中的人们对网络的过分依赖和广泛使用使得人们对自己的或他人的隐私权利意识日益淡化,许多人认为网络上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会对他们的隐私有重要影响。因此提高个人的防范意识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关键。只有树立起“防人之心”的意识,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才有较好的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我们面对的情势是严峻的。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起步阶段。不仅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缺少解决办法,甚至对一些属于传统隐私权领域的问题也无法解决。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严重阻碍了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受到侵权时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网络立法的步伐,在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需要世界各国广泛地协调合作。相信在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完善。(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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