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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擅播影视作品须1天内删除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3日 08:53:31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擅自提供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有正当理由,应在收到符合法规要求的通知1个工作日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明确界定侵权行为

  意见稿共20条,规定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意见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界定,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法院应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法院应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限定删除措施期限

  相关法律已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意见稿对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做出限定。

  规定称,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1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

  -网站过错认定标准

  推荐链接作品可认定侵权

  意见稿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给出了认定标准,即一般应以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可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来源:《京华时报》文: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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