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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快评】专家解读31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细则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3日 11:37:33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专家解读31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细则

  一、事件背景

  随着3.15的临近,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查看全文www.100ec.cn/detail--6154117.html  )再次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焦点,为消费者的安心网购保驾护航,同时也为电商行业的发展设立法律准则。

  《办法》明确规定:7天无理由退货;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网络不正当竞争处罚;名人、明星、网络“大V”等在为产品进行推广等并因此取得酬劳时,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等。相关数据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统计显示,2013年度,仅“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www.100ec.cn/zt/315/  )就接到了来自全国各地用户电子商务投诉近97350起,同比增长4.0%。

  据《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显示进入2013年度前十大被投诉网站有:淘宝网/天猫(主要是C2C集市卖家及商城部分品牌卖家)、腾讯电商(包括拍拍网、QQ网购、易迅网)、当当网、国美在线(包括原国美在线、库巴网)、1号店、凡客诚品(包括凡客自营电商部分以及V+商城)、银泰网、唯品会、梦芭莎、好乐买。

  上述报告还表明:退款问题、售后服务、网络售假、退换货物、发货迟缓、网络诈骗、质量问题、订单取消、虚假促销、节能补贴成为网购诟病,是2013年网购用户投诉最多的十大问题结症。

  分析师观点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多位特约研究员、专业电商律师认为:《办法》应电商行业参与者的呼声出台,是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为帮助各电商网站更好提高售后服务与用户体验,同时帮助更多用户解决网购纠纷,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携手律师、工商、消保委联合发起“3.15电商消费维权专项行动”,并在315起开通全国首个“微信网购维权平台——“网购投诉平台(微信公众号:DSWQ315)”。

  同时,为了更全面剖析《办法》对消费者和电商经营者的影响与其中尚需注意的问题,各位律师专家对如下几则关注性条款作详细解读,供广大用户与电商人士参考。

  3.1:关于“7天无理由退货”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

   ——“7天无理由退货”不够完善,仍存争议!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显示,包括天猫、淘宝、京东、苏宁易购、腾讯电商(易迅网)、1号店等多家电商平台,上述电商网站称,电商自有商品已全部实行了“7天内无理由退货、先行赔付”等措施,具体要看商品页面说明,但开放平台上的商家只有部分实行了,一旦法律生效实行,他们会敦促商家遵守执行;而当当网、唯品会等部分电商表示目前暂不实行“7天无理由退货”。

  不容否认,对于消费者而言,“7天无理由退货”可以避免在非现场购物情况下,因信息不对称或者冲动消费而无法补救,更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商家而言,该制度大大提升了消费信心,有助于推动网络购物的长远发展。

  但是,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执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

  1、“不宜退货”缺少判断的标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不适用于四类商品,并有兜底条款,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但是,“不宜退货”缺少判断的标准,甚至谁有权判断都没有明确。实践中,电商网站可能没有明确判断标准,或者自己制定标准,两种情况下,消费者与电商网站之间都非常容易产生争议。

  2、意外损坏责任难定。立法针对的是消费者的原因导致商品不完好时,不支持无理由退货,但是物流环节造成的损坏与消费者无关,难以因此不支持消费者退货。但是到底是物流、卖家还是消费者的原因导致商品不完好难以判断,也容易引发争议。

  3、恶意退货增加经营成本。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易被个别恶意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利用。该制度为了制约消费者,规定了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但是这种限制规定对于恶意消费者,特别是竞争对手支持的消费者而言,几乎没有太大作用。《办法》实施后很有可能会出现恶意退货行为,增加经营成本,甚至影响特定商品的正常销售。

  3.2:关于“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不正当竞争”处罚力度过低,威慑力尚且不够!

  《办法》直接将“恶意评价”、“刷信誉”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明确的违法行为。

  三万元罚款力度不够。同时《办法》对“恶意评价”、“刷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了罚则,提升了罚款额度,为肃清网络交易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又有罚则规定做后盾,无论对买家还是卖家都是利好信息。但罚则是否能完全起到威慑甚至震慑作用不全然。职业差评师月薪过万,已经司空见惯,《办法》中三万元的最高罚款,对无本万利的差评师而言,威慑显然还不够,震慑更谈不上。所以《办法》能否还网络市场一个青山绿水,还得以观后效。

  法律认识薄弱是重要原因。“差评师”、“刷钻师”之所以盛行,还有一部分原因是其对法律认识薄弱,意识不够。业内很多差评师年纪都比较小,在首例淘宝“恶意差评师”案件中,犯罪人员平均年龄才20岁左右。他们往往服从一名“老师”统一指挥调度去下单、再由“老师”出面谈判勒索。他们普遍认为鼠标一点就能来钱,又快又多轻松,比普通上班强很多。他们可能并不了解其中的利害,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也完全没有意识到要负法律责任。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王冰洁律师认为:

  ——补充《反不正竞争法》未明确之处,有指导性作用

  根据《办法》十九条规定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网站混淆、假借电子标识虚假宣传、违法抽奖虚拟物品、信用炒作和恶意差评等五种行为。可以说这五种都是当前网络经济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办法》加以明确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有效的形成制约,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也得以参考,为网络经济市场及司法实践均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

  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被处1-20万罚款。

  3.3:关于“名人、明星、网络‘大V’”产品推广

  三十七条第二款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规则维护消费者权利但无明确处罚规定

  这条规定以给推广者设立披露义务的方式,维护消费者权利。

  该条中“取得酬劳”很难确定。而且《办法》中也没有对未进行披露或披露不真实的推广人、评论人规定相应的惩罚规定,难免会让一些人有恃无恐。再者,即使发布人披露推广性质,如果消费者购买了发布人推广的产品,出现产品质量后的归责问题在《办法》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对于发布信息的大V而言,即使确定为广告行为,对涉及虚假宣传的明星追责也有一定的法律困难。

  新《消法》中虽规定,名人明星、社会团体代言虚假广告导致损害,将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能完全保护全部受害消费者。明星代言担责还要分情况讨论,比如是否有主观故意。再者明星代言有一定的定义,发一条推荐微博,并不能算是代言,无法追究明星的相关责任。

  如果微博推广的大V发布的是对某产品的个人体验,或者只是在个人微博发布产品信息,这属于公民个人的是言论自由。

  专家提醒: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建议: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看到营销微博宣传商品后,要通过其他正规渠道,多方面了解产品的真实信息,再判断是否购买以及在哪种渠道购买,不要跟风消费,避免成为被钓中的鱼儿。

  3.4:关于“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师认为:

  ——明确违法行为管辖权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为了解决网络交易的管辖问题,《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

  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办法》出台,正是考虑到消费者本身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规定经营者所在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都可以处理,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投诉,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有力地推动了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关于我们

  联系分析师

  赵占领律师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研究领域:互联网与知识产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劳动纠纷、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等

  ·专家专栏:www.100ec.cn/detail_man--319.html

  ·E-mail:zhaozhanling123@163.com

  ·TEL:010-66081238

  ·手机:186 1101 5876

  董毅智律师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研究领域:企业投资近日、电子商务、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于评估等

  ·专家专栏:www.100ec.cn/detail_man--337.html

  ·E-mail:109215871@qq.com

  ·TEL:0411-39588260

  ·手机:138 8955 0957

  王冰洁律师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研究领域: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法律事务服务等

  ·专家专栏:http://www.100ec.cn/detail_man--344.html

  ·E-mail:law_wbj@hotmail.com

  ·TEL:0571-87007176

  ·手机:13575774177

  发布机构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China e-Business Research Center),于2006年底在“中国电子商务之都”杭州创办,是我国最早创办、也是目前唯一一家以研究、传播与服务电子商务、网络营销、中小企业应用为己任的第三方行业研究、服务机构。

  中心下属官方网站www.100EC.cn,也是目前国内访问量最大、用户质量最高、网站内容最全面与专业的电子商务产业链综合性大型门户网站。

  相关链接

  ·专题:3.15电商消费维权专项行动www.100ec.cn/zt/2014315/

  ·《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全文下载:www.100ec.cn/zt/upload_data/down/2014yhty.pdf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求助服务平台www.100ec.cn/zt/flpt/

  ·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www.100ec.cn/zt/315/

  ·电商“315曝光台”www.100ec.cn/zt/315_qy/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分析师www.100ec.cn/zt/fxs/  

  ·中国电子商务数据中心www.100ec.cn/zt/data/

  ·中国电子商务专家库www.100ec.cn/zt/expert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报告www.100EC.cn/zt/baogao.htm (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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