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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需要制度配套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7日 20:18:24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面对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相关方面应尽快从修订和完善法律制度,落实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义务,研发并运行高度集成的征管检查软件等方面入手,实现对电子商务的有效税源监管,为传统和电子商务领域经营主体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近年来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今年1月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使用率达到48.9%,比2012年增长6个百分点。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今年3月发布的监测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已达10.2万亿元,比2012年增长29.9%。面对电子商务的崛起,基于传统交易模式确立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手段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导致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税源监管,形成电子商务市场税款流失严重,对传统交易主体不公的局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征管模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遭遇的尴尬进行分析,建议相关方面尽快从修订和完善法律制度,设计高度集成的税务电子稽查系统,落实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入手,建立并完善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维护公平税收的征管制度。

  第一步:修订税务登记和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纳税人注册登记。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或经营地点、内容等信息进行登记,以便税收管理,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但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经营者通常只需在互联网上建个网站甚至设个网页就能开展交易,税务机关很难找到其经营场所,使得纳税人很容易逃避税务登记。2010年7月1日,国家工商部门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为今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税务登记打下了基础,却也使暂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经营者游离于监管之外。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建议,修订相关规定,要求暂未达到工商注册标准的网上销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核准信息为依据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要求税务机关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对相关经营者区别对待。这样,既便于将所有网上销售行为纳入税收监管,也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纳税人监督管理。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双方的物流、资金流都通过互联网完成,订单、交易合同、交易票据等都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这些数据信息易修改,难调取,税务机关依靠传统的查账方式很难了解经营者的真实经营情况。不过,不管网上交易的是货物、劳务还是知识产权,交易双方最终都会回归到资金往来。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只要掌握交易双方的网上银行资金往来信息,便可了解网上卖主的交易情况。事实上,税收征管法已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有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义务。但因该规定的法律级次不高等原因,这项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造成税务机关往往无法有效识别纳税人是否存在通过多开银行账户偷逃税的行为。由此,笔者建议相关方面提高税收征管法的法律级次,或制定《电子商务监管办法》、《涉税信息提供法》,强化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账户信息的义务,使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纳税人银行资金往来信息、其他交易信息等进行有效的征收管理,逐步摆脱对“以票控税”的依赖。

  第二步:从法律和操作层面大力推行电子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应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账、核算。发票作为财务记账的主要凭证,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发票是购买方入账的凭证,是维护购买方权益的有效依据。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不少经营者会以售价便宜为由,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隐匿收入,逃避纳税义务。

  笔者认为,若税务机关推行电子发票,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相比传统的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具有数据生成自动、信息采集及时、申领方便、易保存、成本低等诸多优点。不管购买方是否索要发票,只要交易完成,电子发票系统便会自动生成电子发票,并自动将开票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

  不过,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认可电子发票的合法地位,导致纳税人无法将其作为记账凭证进行处理,制约了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同时,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纳税人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空白发票的规定,也不适应具有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的电子商务的需要。因此,建议相关方面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制度,认可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规范电子发票的开具、使用、查询、结算等应用。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使电子商务主体通过该系统开具电子发票,被纳入统一监管。

  第三步: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分类设计征管方式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地点等概念将变得难以界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分类设计征管方式。

  纳税主体难区分。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只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真实身份无法查证,容易造成纳税主体模糊化、复杂化,出现“不知道向谁征税”的问题。针对此,建议税务机关将纳税主体划分为间接电子商务纳税人和直接电子商务纳税人。前者只是借助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其物流活动仍为传统模式,可参照传统模式管理。后者是伴随电子商务模式诞生的新一类纳税人,其所有交易都在网上完成,可借助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实名登记制度,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判定纳税主体。

  征税客体难定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商品日益多元化、无形化,如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导致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失去用武之地,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纳税人的销售行为应征收何种流转税,税率如何确定等问题。因此,建议在原有的收入、行为和财产三类征税客体基础上增加虚拟商品类,重新定义其适应税率。

  纳税义务发生地难确定。传统贸易中,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户籍所在地、营业执照颁发地、生产经营地等判断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形化和隐匿化,使从事网络贸易者可轻易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这种活动往往因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而难以追踪,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定纳税人的经营地或纳税行为发生地,从而无法正确实施税收管辖权。就此,建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成立统一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局,负责对在我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款的征收与管理。这样可免除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判定问题,统一由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局负责征管。若涉及国家与地方的税收分成问题,可参照纳税主体问题的判定依据,即根据交易双方的IP地址所属地理位置,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步:依据商户银行资金往来信息征收税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未设账簿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即通过核查纳税人的从业人数、生产设备、使用原材料和所产应税产品等指标,核定其应纳税额。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税务机关通常很难了解纳税人的这类指标,加上电子记录信息的可靠性难保证,传统的核定征收税款方式不再适用。

  针对这个问题,建议以纳税人银行账户往来金额、数据下载量等作为观察指标,结合具体交易内容确定应税所得率,对网上销售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

  第五步:建立高度集成化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

  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在传统的税务检查模式下,税务机关通常是通过大量纸质凭证了解纳税人信息,分析其纳税行为是否异常。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纳税人的销售合同、交易数据、计税凭证和账簿等信息绝大部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容易被修改和隐藏,加上信息加密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普遍,目前仍没有可靠的技术手段保证电子商务交易记录真实、可靠,税务机关依靠传统检查方式,已经无法获取纳税人的真实经营信息。

  对此,建议相关方面主导研发涵盖征管、稽查、防伪税控、发票管理等系统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使稽查人员可以快速调取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围绕银行资金结算环节,实施科学、高效的税务稽查。(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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