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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网购电视机被要求付邮费9万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09:50:06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5年3月17日,张某在天猫商城网店“某电器专营店”在线购买了三台液晶电视机,每台3199元,张某当日以在线支付方式将货款9597元(含运费0元)付至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后页面提示“预计3月20日送达”。

  次日,张某在线提醒卖家发货,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淘宝旺旺回复“如需配送请补邮费9万元”。因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张某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告上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近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做出当庭宣判,判决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交付液晶电视机三台;驳回张某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认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明细的记载了商品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内容具体明确,属于合同要约,张某点击购买下单并支付货款和提供收款地址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明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却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应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公司在天猫所挂出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而张某下单的行为属于要约,即便公司在对销售商品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吸引消费者,并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假设合同成立的前提,公司调整价格失误导致低价出售商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3月17日,公司对案涉商品价格进行了调整,但由于疏忽大意,并未对调整后的价格予以核实,导致出现了原本售价为31999元的商品误标价为3199元,当时公司的卖场并未做任何的购物优惠活动,而且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资料(交易快照)可知,张某是明确知道案涉商品的价格为31999元,在公司没有任何优惠活动的前提下,张某利用了公司的疏忽大意,对案涉商品进行了大量恶意购买,张某成功支付货款后,公司在20分钟内监测到价格异常,并主动打电话给张某予以说明价格标注有误,请求张某解除订单并申请退款,当时张某口头答应申请退款,但事后没有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张某利用价格上漏洞恶意大量购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为网络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天猫公司仅仅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是该交易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事先已经审查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要求,收到张某的投诉后,天猫公司也积极居中进行调解,但因张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至于无法调解,案涉商品已经下架,天猫公司并没有权利强制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这起纠纷中,天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焦点:网购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主张合同可撤销的抗辩能否成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明晰地记载了商品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要约的全部特征,非产品的宣传方式或者要约邀请,张某在发现案涉商品的出售信息后,按照网站设定的交易程序进行交易并完成订购、付款等交易行为,构成对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交易的供货商,应遵守与网站签订的用户手册,遵守网络交易平台设置的交易程序与规则。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标注的价格错误,系因调价原因引起,即本案的纠纷系因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子输入发生错误,未及时更正对应的电子数据造成,其过错在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于电子购物的迅捷特征,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电子输入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但庭审中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及时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即使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其标注的商品价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输入错误,且标注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是,对网络销售而言,此种非面对面的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在网络销售中,不乏由于促销活动,如张某陈述的特惠、打折或秒杀而产生的极为低价的商品,这正是网购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故不能仅以价格差距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据查证的证据显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配送的邮费9万元,该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张某予以拒绝合法有据。

  天猫公司系网络平台的服务商,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张某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

  庭审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法院做出当庭宣判,一审判决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交付液晶电视机三台;驳回张某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电子交易具有着迅捷、竞价、非面对面、群体的不特定性、信息的不对称性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事实上,电子交易应以维护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作为法的价值取向,此有利于经营者秉承谨慎、诚信的经营理念,对其发布的产品要约信息负责。如果赋予经营者以显失公平等事由撤销合同,将危害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最终损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来源:《中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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