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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淘宝用户蔡振文诉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10:39:46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1、淘宝用户在提出申请并注册成为淘宝平台会员之时,与淘宝公司签订《淘宝服务协议》,协议项下包含正文、法律声明、淘宝规则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公告或通知等,淘宝用户对该协议文本点击确认同意之行为作出,则双方在该协议项下的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建立。

  2、淘宝平台虽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但仍属提供一般服务性质,显然不属于公共服务企业或准公共服务企业,不可仅据此而要求淘宝公司在平台规则的设立、执行等方面与公共服务企业具有同等或类似的高度注意义务。

  3、之于潜在的或已经注册的淘宝用户,淘宝平台并非网络购物的必选项,购物需求亦非必须通过网络平台方可实现。换言之,若用户不愿接受淘宝平台服务规则,甚至体验不佳,完全可选择“用脚投票”,而且,该选择并不会对其日常必要生活消费造成颠覆性影响。反之,选择使用淘宝平台,即表明愿意接受平台规则,并遵循规则行使权利,践行承诺。

  4、淘宝平台的规则合理与否,乃至其相应程度,应交由淘宝用户予以体验和评价,司法应对此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空间,而不应强行介入,否则,商事交易主体的私权利内容和处分意志将极大压缩,鼓励交易、尊重交易的司法导向亦将严重褪色。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号

二审案号

(2016)粤06民终3872号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合议庭

张文、贾小平、李秀红

书记员

周美婵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文

原审被告:浙江北斗智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2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蔡振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账户“小猪2833_77”的临时性管控措施,恢复蔡振文对该账户的正常使用;

二、驳回蔡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38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文。

  委托代理人蔡荷,系被上诉人蔡振文之子。

  原审被告:浙江北斗智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金海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振文、原审被告浙江北斗智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淘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解除对蔡振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账号“小猪2833_77”的临时管控措施,恢复蔡振文对该账户的正常使用;二、驳回蔡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蔡振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淘宝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淘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应当按照蔡振文与淘宝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协议管辖,由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针对该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均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为由驳回淘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淘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已充分阐述,本案诉讼标的为网络服务,但法院不予采纳,并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而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确认蔡振文与北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据此,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后,在淘宝公司再三阐述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忽视淘宝公司与蔡振文之间的协议管辖,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当事人行使变更案由的释明权,而是在判决中直接变更案由,并与驳回淘宝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自相矛盾,剥夺了淘宝公司根据法院重新确定的案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3.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但在一审判决中却确认了协议中的特别提示内容。事实上,淘宝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蔡振文注意有关管辖约定的条款,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蔡振文,与事实不符,亦缺乏依据。4.淘宝公司是提供第三方平台的服务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经营者。淘宝公司与蔡振文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管辖约定无效,按照一般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网络服务合同履行地、网络终端服务器所在地均不在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蔡振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意将北斗公司列为被告,意为达到恶意选择管辖地的目的,法院不应支持该恶意诉讼的行为。其次,原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出了蔡振文主张的诉讼标的范围进行裁判,侵犯了淘宝公司的诉讼权利。1.本案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后确定案由属买卖合同纠纷,而蔡振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本案诉讼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蔡振文明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系蔡振文对其权利保护方法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裁判纠纷的中立者,应当遵循蔡振文的意愿,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裁判,诉讼请求不属于该诉讼标的范围的,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淘宝公司针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了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而对于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仅提供了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以说明淘宝公司限制蔡振文淘宝账户使用的行为系基于网络服务合同,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审理过程中径直变更案由,对网络服务合同进行裁判,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更侵犯了淘宝公司的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径直变更案由的行为直接导致淘宝公司无法完全针对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举证,属侵犯淘宝公司举证权利的行为,剥夺了淘宝公司法定的诉讼权利,并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应解除对蔡振文淘宝账户的管控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用户注册淘宝账户时,登录淘宝平台后有特别提示: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之前,您应当认真阅读并遵守《淘宝服务协议》,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可能将以加粗字体提示,您应重点阅读。《淘宝服务协议》规定:一、协议范围。1.本协议由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共同缔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域名为taobao.com)、天猫网(域名为tmall.com)、一淘网聚划算、阿里妈妈,本协议项下各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可单称或合称为“淘宝”。2.淘宝平台服务包含任何淘宝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基于互联网以及移动网的相关服务,且均受本协议约束。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的约定,您应立即停止注册/激活程序或停止使用淘宝平台服务。3.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法律声明、淘宝规则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公告或通知。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中第2条您了解并同意e)规定,您在淘宝平台上实施的行为,淘宝有权单方认定您行为的性质及是否构成本协议和/或规则的违反,并根据单方认定结果使用规则予以处理或终止向您提供服务,且无须征得您的同意或提前通知予您。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淘宝规则》并进行公告。该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当注册,是指用户通过软件、程序等方式,大批量注册淘宝账户;或通过已注册的淘宝账户,滥用会员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对于淘宝排查到的涉嫌不当注册的会员,淘宝网将视情节采取警告、身份验证、限制创建店铺、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发布商铺、限制网站登录、限制旺旺登录、限制买家行为、限制发起投诉、延长交易超时等临时性管控措施。该规则之《不当注册的认定和处罚的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一、通过已注册的淘宝账户,滥用会员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具体指什么?举例说明,指会员通过注册的淘宝账户,滥用购买商品、申请退款、发起投诉及索赔等会员权利,损失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利用他人的违规行为,以发起投诉等手段,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需要点击确认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而且,淘宝公司在淘宝网中发布、公式《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不当注册的认定和处罚的规则与实施细则》、《不当注册规则及实施细则生效通知》等相关规定。蔡振文在使用过程中均确认了相关规定,因此,《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规定对蔡振文有约束力。淘宝公司可以引用相关规则对蔡振文的行为单方作出认定,并有权对蔡振文的行为单方作出临时性管控措施。

  淘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蔡振文在使用淘宝账户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而原审对蔡振文存在该类行为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并认为蔡振文的行为存在问题。据此,淘宝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对蔡振文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的管控措施,符合《淘宝服务协议》约定。原审无视蔡振文的违约事实,并忽略双方关于该类行为的约定,认定淘宝公司应当解除账户限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将会导致电商平台合理合法的维护平台秩序的治理模式陷入困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振文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蔡振文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举证

  上诉人淘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蔡振文是善于使用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对网络服务平台的格式服务协议和使用规则具有高度注意力和认知力,善于钻研网络服务平台规则的不完善之处并企图钻研漏洞为己谋取私利,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2.蔡振文在诉讼中经常作出虚假并自相矛盾的陈诉,具体表现在:(1)在67号案中陈述何炳婵是其前妻,双方离婚后已经分开居住,蔡振文已有自己家庭和生活;本案中陈述淘宝账户“宝贝80818”是其同事何炳婵的账户,二人系使用同一台电脑上网。(2)在67号案中称,其代何炳婵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时填写的何炳婵通信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园丁小区A303房”是何炳婵的单位福利房,系何炳婵居住,蔡振文不居住在该房屋。本案材料反映其一直以来无论是以淘宝账户“宝贝80818”还是“小猪2823_77”进行淘宝购物,所填写的收货地址均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园丁小区A303房”。(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淘宝账户“宝贝80818”也是由蔡振文实际注册、控制及使用,进一步证明蔡振文在使用淘宝服务平台过程中恶意、不当行为的严重性。

  被上诉人质证

  被上诉人蔡振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的上述主张。

  经审查,上述证据项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振文辩称:

  一、淘宝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提起上诉,该司已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二、蔡振文与北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淘宝公司之间是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因蔡振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不需北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审理蔡振文与淘宝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淘宝公司同意蔡振文的退款申请,却对蔡振文的淘宝账号采取封号措施,缺乏理据。即使交易中蔡振文的行为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封号。

  被上诉人蔡振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北斗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蔡振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淘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淘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与此同时,蔡振文未对原审就其提出的要求淘宝公司赔偿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所作处理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该项认定的认可。就上述两项,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蔡振文提出的要求淘宝公司解除对其淘宝账户“小猪2833_77”登陆、购物、支付的限制措施,回复账户正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就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法律关系缔结。蔡振文在提出申请并注册成为淘宝平台会员之时,与淘宝公司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项下包含正文、法律声明、淘宝规则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公告或通知等。蔡振文对该协议文本点击确认同意之行为作出,则双方在该协议项下的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建立。本案中,淘宝公司能否对淘宝平台账号“小猪2833_77”实施限制使用或其他管控措施,自应以上述服务协议约定作为判定依据。而服务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及其相关规则、效力如何,应否对其合理性进行司法评价等,既属双方争议要害,亦属本案纠纷处理关键。

  二、《淘宝服务协议》约定(协议管辖条款除外)项下争端的司法介入标准评析。第一层次,协议约定的效力评价。合同条款效力如何,系法院在商事纠纷裁判活动中的主动审查内容。现经审查,双方于服务协议项下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定约束,并严格遵照执行;第二层次,应否对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首先,淘宝公司提供的系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并非网络购物商事交易中的卖方,因此,淘宝公司在平台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注意义务,与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存在本质不同。

  其次,淘宝平台虽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但仍属提供一般服务性质,显然不属于公共服务企业或准公共服务企业,不可仅据此而要求淘宝公司在平台规则的设立、执行等方面与公共服务企业具有同等或类似的高度注意义务。

  再次,之于潜在的或已经注册的淘宝用户,淘宝平台并非网络购物的必选项,购物需求亦非必须通过网络平台方可实现。换言之,若用户不愿接受淘宝平台服务规则,甚至体验不佳,完全可选择“用脚投票”,而且,该选择并不会对其日常必要生活消费造成颠覆性影响。反之,选择使用淘宝平台,即表明愿意接受平台规则,并遵循规则行使权利,践行承诺。

  最后,淘宝平台的规则合理与否,乃至其相应程度,应交由淘宝用户予以体验和评价,司法应对此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空间,而不应强行介入,否则,商事交易主体的私权利内容和处分意志将极大压缩,鼓励交易、尊重交易的司法导向亦将严重褪色。

  综上,本院在此仅对淘宝平台规则的效力作合法性认定,至于规则合理与否,不属法院审查范畴。

  三、诚信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和运用。淘宝平台对普通用户提出的注册申请,并未设置限制性条件,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属普惠制,而淘宝规则项下的不得进行不当注册,系要求用户出于网络购物的动机和目的利用平台,可理解为平台利用的基本诚信。反观蔡振文在使用淘宝账户“小猪2833_77”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已超出上述基本诚信所能允许的范围。站在另一角度,很难理解,作为依靠用户活跃度支撑的普惠制网络购物平台,在用户无任何不当注册行为的情况下,会主动对其注册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措施。

  据此,依据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公司有权对蔡振文的淘宝账户“小猪2833_77”采取管控措施,至于双方争议的规则设立是否合理、采取的具体管控措施是否过于严厉等,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蔡振文提出的上述诉请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蔡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美婵

(来源:互联网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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