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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淘宝分销商家侵权责任第一案判决书发布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9日 10:49:12

(网经社讯)编者注:

电子商务中的分销模式(CPS结算)一般是指品牌商将商品页面链接交由分销商进行推广和宣传,分销商根据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获得分销佣金,淘宝的淘宝客模式是目前较为成熟的商品分销模式。但是,长期以来,实务中分销模式也导致用户对销售主体的认知发生混淆,继而引发系列争议。

本案中,当事人陈军从事网络代理销售行为,在自己的淘宝店铺提供“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的商品链接,消费者在点击链接下单后,被诉产品自动在该厂和陈军淘宝店铺的阿里巴巴账户间生成订单,消费者付款后,该厂直接向消费者发货,终因商品本身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而引火上身。通过本案,试看法院如何对分销商家侵权责任进行裁判析理,这对整个电子商务分销行业都不啻为利好信号。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1646号

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清远碧桂园翠岭云天八十三街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泰路兴泰大街13号一座507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华,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陈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王明海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军: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事实与理由:王明海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王明海进行网络购买、公证收货,取得涉嫌侵权产品。陈军未经同意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的艾灸装置技术特征与王明海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10相同,落入王明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了王明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军辩称:1. 被诉产品确由陈军销售、许诺销售,但该产品由“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制造、销售,陈军在淘宝开设的“武汉灸广州总代”是该厂自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代理销售人,案发前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2.陈军在本案中从事的网络代理销售行为,在自己的淘宝店铺提供“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的商品链接,消费者在点击链接下单后,被诉产品自动在该厂和陈军淘宝店铺的阿里巴巴账户间生成订单,消费者付款后,该厂直接向消费者发货。陈军是善意的代理销售,不知道该行为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删除了相关链接,没有被诉产品的库存;3.陈军没有参与被诉产品的制造、直接销售,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陈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情况

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492182.4

专利权人

王明海

专利缴费情况

最新缴费日期2018年6月2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2017年1月18日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比对

王明海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10。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一种艾炙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专利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专利权利要求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为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专利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艾灸装置,具备上述专利权利要求5、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或依据)

销售、

许诺销售

1.网络交易订单详情单;

2.(2018)粤粤广广州第053317号收货行为公证书;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盒60个,外包装盒印制“蕲艾贴,生产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工业园”,贴“焱灸”防伪标签,显示“蕲春康寿福蕲艾制品生产加工厂2018/02/23”;

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5.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公证云截图、网页打印件。

以上显示王明海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28日在淘宝网站“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购得“艾艾贴蕲艾贴60粒蕲春艾艾贴艾灸艾柱艾灸贴一件代发”1件,金额98元(含运费),订单号128972181953333998,韵达快递寄出,运单号3906962146603,于3月21日经公证人员监督签收、拍照、封存。快递包裹的快递单显示寄件方地址湖北黄冈蕲春县漕河镇湖北李时珍中药材专业市场B12。交易快照显示被诉产品外观图片,并标注“蕲艾贴”;物流信息显示3月5日由黄冈市湖北蕲春县韵达快递公司收件员揽件;交易订单显示收货地址86-1330238254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一层菜鸟驿站;网店的经营者显示掌柜、卖家昵称均为cjsamcj,真实姓名陈军,店铺开店时间2010年6月28日。网店展示了上述产品,标注淘宝价格98元/件,库存9999796件,0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产品购买费用98元(含运费);

公证费1500元(发票号码56826889,金额8250元,含多案);

律师代理费等,无单据

五、当事人抗辩

抗辩事由

证据(或依据)

合法来源

1.1688淘货源分销产品买家工作台后台订单详情单;

2.“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信息截屏打印件;

3.支付宝电子回单;

4.“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网店信息截屏打印件;

5.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公证云截图、网页打印件。

以上显示陈军代销的1688产品有多个艾灸贴产品,分销基准价、供应商库存、铺货时间、淘宝售价各不相同,其中标注为“艾艾贴蕲艾贴批发60粒蕲春艾艾贴艾灸艾柱艾灸贴一件代发”(商品ID561014656787)的产品快照图片与订单号128972181953333998交易快照显示的图片相同,分销基准价35元,供应商库存未同步,2017年11月7日铺货,淘宝售价98元,因产品信息匹配不完全已下架;“合作中的供应商”显示有“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2017年10月25日开始合作,有“立即自动下单、自动分账”模式;“我的货源”显示有“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展示产品的图片显示“微商直供,工厂直销”,图片下标注“代发月代销104笔”。

“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页面显示“恭贺新年,本店年后发货恢复正常…欢迎各界微商电商志同道合的人加入VIP53771,联系电话13339950260,有微商实体货,有控价体系和培训团队…”,展示的相关产品信息有“店长提示:生产厂家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产品参数名称蕲艾贴/艾艾贴,产地湖北蕲春李时珍工业园、规格60粒/盒”等内容,并提示“我们是湖北蕲春艾制品厂家,所有的货都是从蕲春发货,当天四点前的订单当天发货”外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一致。

陈军于2018年3月5日向陈叶如通过支付宝支付37.96元,备注“全款:艾艾贴贴贴艾批发 艾条蕲春艾艾贴艾灸艾柱艾灸贴深圳前海60粒”。该笔支付宝交易号对应的交易订单显示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一层菜鸟驿站,手机13302382542,货品与支付宝备注内容相同,单价38元/个,会员价省0.04元,货品总价37.96元,运单号3906962146603,买家付款时间2018年3月5日11:50:52。

“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展示了多款艾制品艾灸贴产品;店铺抬头标注“蕲艾贴,艾贴批发,艾条批发,艾加工/OEM代加工,服务电话13339950260,微信VIP53771”,联系方式谢彩兰,电话13339950260,地址湖北黄冈蕲春县漕河镇湖北李时珍中药材专业市场B12-30号。陈军的支付宝交易订单的快照显示生成时间2018年3月5日11点50分51秒,其他信息包括“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产品名称,品牌“焱灸”,订购量1-4个价格38元/个、5-9个价格36元/个、≥10个价格34元/个,建议零售价98元/个,发货地点湖北蕲春县,并展示有与“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关于“恭贺新年……”等相同的信息。该网店还展示了“欢迎各界微商、电商、志同道合的人加入VIP53771……本链接有新旧包装,如有特别介意包装的,请留言给客服……拥有多项知识产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王明海专利号ZL201420492182.4”等内容。

六、其他

王明海提起本案诉讼时,还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但又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在答辩期内亦举证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本院已裁定准许王明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王明海是ZL201420492182.4 “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技术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明海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陈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网络交易订单详情单、收货行为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公证云截图、网页打印件证实,陈军亦对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律责任。陈军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0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侵害了王明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诉销售行为系发生在网络平台上的交易,王明海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撤诉证实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本院对王明海主张的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结合陈军的合法来源抗辩一起分析:

首先,陈军主张其系“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的网络代理销售商,提供的系列证据能证实其确系1688淘货源分销产品的买家,供应商包括“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

其次,陈军代销产品的相关信息,与其主张来源的“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相关产品的信息相同,无论是产品的交易快照图片还是关于“微商直供,工厂直销”等招商信息,都指向具体的生产厂家“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且被诉产品实物也显示有生产地址,所贴“焱灸”防伪标签和具体的生产日期,从表面形式可印证该产品系一个合格的市场产品;

第三,王明海委托代理人2018年2月28日在“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产品后,陈军3月5日支付代销产品的货款,并由“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直接发货,有陈军售出、购进被诉产品的两次交易订单及支付宝电子回单证实;两次交易使用的运单号及收货地址相同,而寄件方地址与“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网店公示的地址相同,结合“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网店公示“恭贺新年,本店年后发货……”的信息,印证陈军所述进行网络代理销售的事实;

第四,“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系在1688平台公示各项信息、可以追索到具体经营者的网店,在网店中公开通过微商电商方式招揽客户加入销售,服务电话等信息与陈军开设的“武汉灸广州总代”网店中展示货物来源时的相关内容相同,进一步佐证陈军所述的真实性;

最后,被诉产品为放置在外包装盒的多个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非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不足以详细了解,更无法判断是否使用了他人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由此,在陈军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实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供货方购进的情况下,王明海没有证据证明陈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许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军与“蕲春益蕲蕲艾制品厂”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陈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诉产品销售链接明确显示为“代发”,且该链接已删除,王明海没有证据证实陈军另有库存,以及尚有其他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要求陈军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虽然陈军依法不承担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王明海的涉案专利权,王明海为了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令陈军停止侵权,因而委托代理人进行购买取证并公证收货、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关费用,应由陈军承担。现王明海并未举证除侵权产品购买费用98元、应在多案中分摊的1500元公证费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王明海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及难易程度,酌定陈军需承担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000元。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赔偿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王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明海负担1115元,陈军负担11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

二○一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冯海青

书  记   员  刘永媚

书  记   员  顾文琪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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