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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电商法》十大重点条文独家解读(收藏)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08日 08:47:52

(网经社讯)“历经五年、四次审议”,颁布于2018年8月31日,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文简称《电子商务法》或《电商法》)。作为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更是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领域的“宪章”。为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通过携手多位国内知名电商界一线实战律师独家发布国内首部《电子商务法》解读报告,从重点条文、领域分析、关键词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性分析解读,从而引导电商更加规范,促进我国电商发展。(下载链接:http://www.100ec.cn/zt/dsfbg/)

电商中心携手多位国内知名电商界一线实战律师独家发布国内首部《电子商务法》解读报告,以下为十大焦点问题解读:
01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定义与划分
02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问题
03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办理纳税登记
04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息管理
05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报送
06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
07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
08信用评价制度与信用评价规则
09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10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和先行赔偿责任

《电商法》共有7章89条,将于2019年1月1日实施。其涵盖范围极广,针对商家普遍关注的登记、税收问题、舆论反应强烈的搭售、数据杀熟现象、央视焦点访谈曝光的刷单内幕、呼声日益高涨的平台安全责任以及ofo、途歌退押金事件等,都做了明文规定。很多条例堪称重磅,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众多平台、微商领域的大量自然人经营者,将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成为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依法纳税。为此,报告中梳理了《电商法》中重点条文进行解读,帮助广大商家更好地应对行业变化。

重点条文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定义与划分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本条文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两大类,至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属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如微信小程序等;通过其他网络进行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相关服务提供者,如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经营者等,应该遵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重点条文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问题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12 月3日,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点评: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此前,个人卖家无须进行工商登记,一直处于监管外围。这一举动被普遍认为提高了电商平台的入驻门槛,可能影响个人卖家开展电子商务的热情。但国家市场监督局适时出台该意见,对电商经营者的登记要求进行细化,规定电商经营者,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很好地契合了电子商务虚拟性、跨区域性、开放性的特点。

但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限拟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商经营者,企业类型的电商经营者并不适用,且该登记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于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重点条文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义务的确认,这种纳税义务与充实线下传统的经营者是平等的、一致的。体现了在税收问题上线上线下平等原则。第二款则是规定了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不意味着不发生纳税义务,在其营业额达到收益纳税义务的基准时,就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纳税。

同样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当然也依法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为了该项税收工作能够得以进行,电商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配合,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方面的真实完整的信息,以确定相应的税收基础数据。

重点条文四: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本条款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管理义务的规定,平台对于进入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主体,有身份信息的收集登记核验等义务。这一义务与消法第44条对接,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如果平台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有效信息,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同时,条款的平台审核属于实质审核而非形式审查。

现实生活中,平台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存在很大的问题,导致严重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以及监管上的难题。那么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方面的配套措施之外,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把好入门关,监管、维权等消费问题都会减少。

重点条文五: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报送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本条规定配合本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在电子商务经济中最大的特点是平台经营者掌握着大量的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对于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税收征管机构履行职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因此,信息的报送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的主管部门必须保密,只在为管理所需要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同时,平台报送的信息必须全面、完整、真实,不得经过篡改。最后,平台为履行该报送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该由平台承担。但监管部门应注意减少平台经营者这一负担。

重点条文六: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数据保存义务,这一义务与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以及配合执法机关查明事实的义务相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的数据记录和保存义务必须与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平台责任结合起来,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类似于“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安装监控”,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协助查明发生的事件真相。

此外,关于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也是平台履行数据保存义务的要求。

重点条文七: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亿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本条在立法过程中产生激烈的争论。

一是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既未采取连带又不选择补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打击消费者维权积极性。

二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若属于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是意味着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核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即,电商平台拥有侥幸的空间?

此外,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还不明确,需要通过以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

重点条文八:信用评价制度与信用评价规则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基于信用状况而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在此之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机制的建立就是平台的重要责任,因此,平台往往会建立一定的信用评价规则,来约束平台上的活动的各类主体。如淘宝有淘宝评价体系,滴滴有滴滴评价体系。

信用评价在信息化时代具有重大的价值,对主体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引发严重的刷单炒信,恶意差评等现象。平台通过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行使软权力。

如何控制平台不滥用这一权力?电子商务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要求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公开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评价信息。但是平台目前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存在明显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电子商务法对此有系统的涉及,平台可在此之上进行系统的设定,此外,平台还应保持评价体系的开放性,可接近性,信用信息的汇集等。

重点条文九: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电商法中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与法律责任组成。首先,这里所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制度,而是与平台自己的特点和能力相适应的保护制度。其次,与知识产权权力人加强合作,包括两个层面,与平台内的权力人合作,与平台外的权力人合作。通过合作来解决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再次,不建立相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 ,主要体现在四十五条。

关于“通知--删除”规则。首先,如何理解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其次就是关于权力人的通知,其中关于合格的通知的认定问题。再次,平台经营者知道通知后的回应措施。如何理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非是必须一概的一定要采取措施,后文提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门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足够的证据确信是不正当投诉,可以不采取措施,因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也就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不真正义务。最后,错误通知者的责任承担以及恶意错误通知,加倍赔偿。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此外,关于反通知的程序。首先,有关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及其初步证明需要到达何种证明程度的理解问题。

其次,平台的转送通知以及告知的义务。是否可以直接向通知人发出声明?再次就是15日的性质是什么?最后,权利人如果采取了投诉或者起诉行为的,是否意味着就不能终止采取的措施,必须要维持到法院生效裁决?

重点条文十: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和先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点评: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蒙慧欣认为,该条规定主要包含有三个方面: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质量责任担保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以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文主要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而设立,受益于消费者,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建立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属于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要求,但对于保障商品、服务质量的积极作用是不可否定的。在日常网购中,消费者经常深受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消费问题所困,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减少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消费纠纷问题。同时,通过消费的选择,实现电商行业的优胜劣汰,从而促使其不断提高商品及服务质量。其中,在先行赔偿责任机制上,也并非首次规定,因此,本条款则是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此外,对“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存管问题上,在面对巨额资金,很容易被一些不良企业利用作为融资圈钱的渠道,衍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造成众多消费者经济损失,所以如何安全存管也将是电商平台面对的问题。

关注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中心官方微信(ID:i100ec),私信回复“ 首部电商法解读报告 ”,即可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报告(近100页PPT)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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