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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关于涉互联网竞争规则的提示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8日 09:17:22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2014年6月20日北京一中院召开“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北京一中院就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诉讼反映出的问题进行合理维权提示。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相关的纠纷在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增加,这一现象在版权领域及不正当竞争领域尤为突出。

  就版权领域而言,因各级法院在大量判决中对于侵权规则不断予以明晰,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亦相继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以及司法解释,故互联网行业版权领域中的司法规则目前已较为清晰,且在规范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方面起到较好的作用。

  但在竞争领域中,情形则有所不同。因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已逾三十年,且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抽象,故其对于层出不穷的新类型互联网竞争类纠纷而言已稍显滞后。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具有重要意义。但因竞争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远远少于版权案件,相关法院尚未在大量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意见,故现行判决中针对个案所提出的一些作法值得互联网企业重视。通过梳理近十年来与互联网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采用下列原则相对较为稳定,对于指引与规范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一、与企业宣传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第十四条中分别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及商业诋毁行为进行了规定。互联网企业在进行宣传的过程中,应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尽量避免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就现有案件所涉情形而言,与企业宣传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对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对与竞争对手有关的事实进行披露的行为;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比对宣传的行为。相对于上述不同类型的宣传行为,应遵循不同的规则。

  1、在宣传本企业以及相关产品时,不应作过分夸大的描述,并应避免使用最高级别的形容词。

  这一规则在多个案件中均已被确认。如在汉涛诉爱帮案中,汉涛公司宣称“大众点评网是中国最大的城市消费指南网站,国内最大的生活指南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美食信息和餐馆搜索引擎是业内公认最专业、最高质量的”。爱帮公司则宣称“爱帮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本地生活搜索服务提供商,也是最大、最全的生活信息网上平台”。针对上述行为,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帮网或大众点评网为行业内“最大、最全”、“最专业、最高质量”的搜索引擎。因此,上述宣传行为均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另如在腾讯诉搜狗案中,法院认定,搜狗公司宣称其搜狗拼音输入法是当前网上最流行的、用户好评率最高、功能最强大的拼音输入法,但缺乏相应的客观调查、统计数据佐证,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2、对与竞争对手相关的事实进行披露时,应确保其客观性,用语应适当,且不应具有恶意。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无论是法律或是商业道德均不禁止竞争对手之间披露与对方相关的客观事实,但在这一过程中,应确保披露内容的客观性,且应注意采用适当的用语。

  如在搜狐诉新浪案中,被告新浪公司通过多个渠道披露了其在其他法院起诉原告搜狐公司的事实,法院认为因其所披露的信息均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实施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另如在金山诉奇虎案中,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中发表的《360:金山为挽回市场颓势抹黑360》中有“在近期的3Q大战中,金山公司的丑陋表演更是人所共知”等内容,但鉴于上述文章是对金山在其发布会中宣称“360侵犯用户隐私”等行为的应激反应,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意图,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包括金山公司在内的“金山”系列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程度,因此未构成商业诋毁。

  但在奇虎诉金山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中所登载新闻中突出奇虎公司6款软件被苹果公司下架系可能存在“窃取用户隐私”等原因,因上述内容未经证实,且通篇采用大量消费者个人的评价口吻,并含有大量推测的言辞,故上述行为给奇虎公司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3、尽量避免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缺乏客观依据的对比介绍,即避免比较广告。

  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将竞争对手或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对比宣传,以衬托本企业或产品更为优质的作法,在商业活动中时有出现。但考虑到此类广告中的对比数据及内容,较难被证明具有客观性,且在这一对比宣传的过程中,通常会有意贬低对方企业或产品,因此,法院现有判决中对于这一作法一般持否定态度。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尽量避免采用这一作法。

  如在豪杰诉金山案中,金山公司在宣传“金山影霸”时,将其自身的团队精神与豪杰公司的单枪匹马对比,将自已的产品与对方的产品功能相比,且对豪杰公司中的某项产品功能给予“差”或者“很差”的评价。对此,法院认为,企业为树立良好形象,推销介绍本企业的新产品本应视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其将自身的团队精神与豪杰公司的单枪匹马对比,由于现代经营理念中一般认为团队精神优于单枪匹马,因此此项对比尽管不存在污蔑性语言,但显然属于贬低竞争对手;而产品功能的对比缺乏客观依据,对于豪杰公司某项功能“差”或者“很差”的评价,贬低了对手豪杰公司的产品,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与同类软件有关的竞争规则

  因对于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产品而言,某一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用户数量将直接会对另一产品产生影响,因此,同类软件之间的竞争关系最为直接,而实践中,某一软件产品的安装及运行对另一产品的运行产生影响的情形亦时有发生。

  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常会根据不同案情予以评判。即,如果这一情形的产生系基于技术功能等客观因素所致,则通常不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这一情形系由竞争主体的主动人为设置所致,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应避免采用这一行为。

  如在奇虎诉金山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相关涉案版本的金山网盾与两原告的360安全卫士发生了软件冲突,但因计算机软件的程序越来越复杂,加之软件更新速度较快,不同经营者推出的软件出现运行冲突的情况很难避免,甚至时有发生,而被告在发现后主动并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其行为证明其主观并不存在恶意,因此该行为未违反诚信原则。

  但在搜狗诉腾讯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的搜狗拼音输入法采用定时和不定时弹出“搜狗输入法管理器-输入法修复”窗口的方式,引导用户在“修复”输入法时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的快捷方式,造成用户无法再行选择使用QQ拼音输入法,且用户在被告的反复诱导之下按照被告的提示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的快捷方式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在三七二一诉百度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先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后,再安装“3721网络实名”软件,“3721网络实名”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且“3721网络实名”软件在IE中设置的“启用网络实名”等3个选项被取消。上述情形的出现是百度公司为在其软件中加入了屏蔽、阻止他人软件的正常安装、运行的有害源代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

  三、与搭便车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搭便车行为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在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中,这一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偿利用他人网站内容的行为;一为无偿利用其他网站用户量的行为。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均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法院将会认定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企业应尽量避免实施这一行为。

  汉涛诉爱帮案中所涉行为即属于第一种形式的搭便车行为。该案中,被告经营的爱帮网基本上使用了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中的用户点评内容的全部,因为这一使用行为属于无偿利用原告网站中的资源,且已达到了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因此,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已对汉涛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百度诉很棒案,百度诉奇虎案以及腾讯诉掌中无限案中所涉及的行为则均属于第二种形式的搭便车行为。

  在百度诉很棒案中,用户安装被告的很棒小秘书软件后,该软件会在用户在百度网站相应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中强行添加广告窗口。因为被告该行为不当地利用了百度公司的用户量且为被告带来了不当利益,因此法院认为该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百度诉奇虎案中,被告亦是采用的不当利用原告网站用户量的作法,只是其行为方式与很棒公司有所不同。该案中,被告采用的作法在于改变原告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从而引导用户访问与被告有关的其他网页,进行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

  而在腾讯诉掌中无限案,被告同样是不当利用了原告的用户量。该案中,被告开发的PICA即时通软件具有在手机上跟QQ好友聊天以及语音对讲的功能,但该软件中使用腾讯公司的通信协议,建立并开通了与移动QQ系统的服务器的信道,将移动QQ系统嵌入到PICA产品和服务中,向用户提供服务。因为该行为无偿使用腾讯公司的系统资源,提高掌中无限公司在即时通信市场中的竞争力,且由于移动QQ用户属于腾讯公司的收费用户,普通QQ用户为免费用户,因此,掌中无限公司的行为使腾讯公司的普通QQ用户无偿享受了移动QQ用户才能享受的服务,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上述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在互联网领域亦存在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但鉴于对于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与非网络环境下的此类行为的认定规则并无不同,故此处不再赘述。

  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乱象丛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有甚之,某些企业对于已经生效司法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后,仍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行为,给相关企业的声誉及互联网用户的相关权益均造成了不良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呼吁相关企业要认真反思,严格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认真遵守行业自律及商业道德,减少相互间的恶意攻击,依法维护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以减少纠纷并共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来源:法律资讯;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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