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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市场监管部门首个《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发布(附全文)
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8日 10:26:17

(网经社讯)12月19日,在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2020年年会上,福建省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发布了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这是全国市场监管系统的首个相关规定。

据报道,该规定以行政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依托,对市场监管部门在线取证工作作出细致规定,并结合电子数据取证的实践和技术特征,提出建设“电子眼”平台,这对规范在线取证行为,提高取证效率,保证取证质量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这就意味着行政执法部门的在线取证制度必须在符合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规则要求的框架内运行,即只有在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做到数据真实完整、存储安全可靠、证据客观合法、程序规范标准、过程记录可溯,才能确保采集到的在线电子数据具备证据效力,被法院认可,并让被执法者心服口服。

然而,从全国范围看,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规范此前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在这样的背景下,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下,在与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就在线取证相关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暂行规定,对在线取证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尤其是创造性地提出采用区块链技术建设“电子眼平台”“在线电子数据储存管理系统”,不仅很好地回应了外界有关电子数据安全性保障问题和储存问题的诸多疑虑,也为网络交易监管执法能力建设提供了“试验田”。

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保证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专业的设备或工具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是指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科学、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做到数据真实完整、存储安全可靠、证据客观合法、程序规范标准、过程记录可溯。

第五条  参与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种  类

第六条 在线电子数据包括: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短视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采集电子数据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有关操作行为的衍生数据;

(五)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的数据信息;

(六)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七)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在线电子数据。

第七条  对公开发布的在线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实施在线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传输、储存等取证工作。

需要以用户名、密码方式登录后才能进行在线电子数据采集的,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允许用户注册登陆的,也可使用注册的用户名、密码登录采集。

第三章  取证工具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用于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

第九条  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应当符合安全性、高效性和可控性要求,具有保障在线电子数据完整性、有效性、不可篡改性和清洁性的功能。

第四章   采  集

第十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

共同实施的方式包括:

(一)对自动监测系统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核实确认;

(二)自行采集、固定在线电子数据;

(三)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采集,并对委托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确认;

(四)其他在线电子数据采集方式。

第十一条  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前,应当对在线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以确保完整、可靠、处于正常可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可以采取打印、复制、拍照、截屏、录屏、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在线电子数据取证。

第十三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进行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必要时,可以采集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十四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制作取证记录,取证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记录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过程。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时使用软件的,应当在取证记录中注明采用的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十五条  对疑难争议的在线电子数据,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存  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归库、统一管理的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并符合存储安全和传输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应当构建统一的安全管理与监控机制,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权限管理、统一日志审计、统一安全技术,充分利用现有的设备,保障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安全。

未经身份认证和授权,不得随意访问、下载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可以采用以下措施强化在线电子数据的安全管理:

(一)全量与增量备份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安全、可靠的对储存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备份,防止存储数据丢失;

(二)采取区块链技术、加解密技术保存并呈现在线电子数据,确保在线电子数据的传输安全;

(三)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具有防篡改功能设置,访问、下载在线电子数据有不可修改的日志记录;

(四)其他强化在线电子数据安全管理的措施。

第十九条  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涉及行政诉讼的在线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诉讼终结后三个月。

第二十条  向其他部门移交在线电子数据时,应当将采集到的在线电子数据及其复制件一并移交,并制作在线电子数据移交清单。必要时,可以附上在线电子数据的查看方法说明,查看工具说明。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在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线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五)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在线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其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在线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根据在线电子数据的种类并结合案情需要,可以选择以下在线电子数据展示方式:

(一)利用电子设备直接在线展示在线电子数据;

(二)在线电子数据直接输出、拍照、截屏的打印件以书证形式展示;

(三)录屏、录音、录像资料以视听资料形式展示;

(四)基于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转化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形式展示;

(五)疑难争议的在线电子数据经鉴定转化为鉴定意见形式展示;

(六)其他能够展示在线电子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线电子数据可以制作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并附上原件与副本的完整性校验值。

制作副本过程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反映在线电子数据制作副本的过程、方法。

第七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使用在线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出示在线电子数据,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对出示的在线电子数据存在合理质疑,且无法通过自有技术进行排除的,可以委托具备在线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统一管理,负责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的维护、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分析研判和工作协调。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承接业务的内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统一管理,做好用户权限开通、注销等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分析研判和工作协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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