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经社讯)“ 近年来,外卖盛行,衣着各种品牌的外卖小哥穿梭在大街小巷,便捷了我们的生活。但与之同时的另外一则新闻则令人痛心,据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发布的消息:2019年上半年,全市共发生涉及快递、外卖行业的各类交通事故325起,造成5人死亡,324人受伤,涉及外卖员交通肇事的案件日渐增多。近来笔者有幸接触到部分案件,就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基本问题,做简单归纳和探讨:(注:本文仅针对外卖员驾驶电瓶车(非机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电瓶车、自行车、行人)交通肇事案件)”
01 案件的案由
这个问题笔者和多位基层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探讨过,大多法官的意见是案由可在审理中适时变更,但目前存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归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认为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起诉的事实依据也是交警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践中部分法院确实将之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认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显问题,即在此类案件中并无机动车,双方均属于非机动车,难以认定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项第六条:“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 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即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此类案 件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对应的案由,进而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事实上归类为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也有瑕疵,受害人在主张身体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主张了财产损失(如电瓶车、自行车、眼镜、手机、衣物损坏等损失),有时主张的财产损 失甚至高于人伤主张的损失,此时将这类案件定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明显不妥。在笔者遇到的案件,上海、杭州的多数法院处理时基本上采纳第二种观点,但也不乏部分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
02 是否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理由如下: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 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法 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的司法解释,并未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论述的这类案件系因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才往往被归为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此类案件事实上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二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诉累、服务客户、维护 自身权益等考虑,也往往会同意参与涉案诉讼,并同意一并处理。因此,笔者赞同可将保险公司公司列为被告。
03 是否一案中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实质是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要审理保险合同纠纷:
对此笔者认为:
在 并无相应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的情况下,是否一并审理事实上取决于法官,法官可以决定一案审理也可告知另案处理,但笔者建议一旦法官决定一案中一并审理保险 合同纠纷时,需谨慎审理,因为此类保险多为新型互联网保险,相对于一般线下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而言,其保险的投保流程、保险合同、免责告知以及 保险法律关系均较为新颖和复杂,审理中可能涉及到区分“实际投保人和名义投保人”和“电子保单的效力”“保险公司和外卖平台的整体合作框架协议可否可适用于个案”。
具体详见
上海静安区法院(2019)沪0106民初10189号),不宜简单片面地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因网上承保无书面保单而未尽投保告知义务,将保险公司的抗辩视为无效抗辩。
现 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平台也在完善真身的管理制度,给予外卖员合理的送餐路线和送餐时间,外卖员也应严格遵守交通事故,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同时相对 于保险公司而言,笔者建议对于新型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在售卖保险和投保流程方面应注重取舍,不宜为了更多获取客户而简化减少必要投保告知流程。(来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服务号 文/王运建 楚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