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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论电商商品销量数据权益的合理分配
王洁知产前沿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0:46:59

(网经社讯)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销量数据的法律性质

三、销量数据的合理利益分配格局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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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宏观政策和立法层面都在积极探索和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数据基础制度,学界亦对数据流通利用以及权益分配问题进行了诸多建设性的理论构建,司法领域有关企业数据获取利用的竞争纠纷更是层出不穷。在立法尚未对数据权益如何保护及分配做出明确回应之前,司法实践已经在总结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就企业数据获取利用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达成一定共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2022年6月发布的《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即在归纳总结诸多考量因素基础之上,指出对数据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强弱可进行谱系化排序,并列出谱系两端正当和不正当行为的要件特征。然而,实务中,随着数据价值被不断地创新性挖掘以及获取、利用方式的迭代更新,特定数据类型利益的合理分配仍是司法和实务的难点。

在诸多数据类型中,电商平台的商品销量数据有其独特之处。所谓电商销量数据,是指商家在特定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数量的统计型数据,通常公开展示在商品介绍页面,供消费者挑选商品时参考。该数据有如下特征:首先,从数据来源来看,销量数据的形成源于多方主体的互动,其以商家和消费者双方在电商平台内的交易行为为基础,由电商平台统计形成并予以公开展示;其次,从数据承载的价值而言,其对商家、消费者、电商平台和公众都有重要意义。

于商家而言,销量数据是商家声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持续累积的销量数据是商品服务质优价廉的重要载体,是商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形式;

于消费者而言,销量数据是消费决策的重要参考,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实现意义重大;

于电商平台而言,销量数据是其持续积累的经营资源,对销量数据的进一步加工分析可辅助进行商业决策,电商平台还可能将销量数据与其他数据融合,进行算法分析后生成更具价值性的数据产品;

于公众而言,销量数据可以反映市场需求和变化,对销量数据进行不同纬度的统计分析可以实现对市场动向和消费趋势的洞悉,进而挖掘潜在的商业机会。

那么,理论和实务界必须面对和回应的问题即在于:如何协调不同主体对销量数据的使用、控制甚至是排他性控制的诉求?这使得对销量数据权益分配的探析存在其独立价值。

二、销量数据的法律性质

数据性质是讨论数据权益分配的逻辑起点。不同性质数据的受保护程度或者在利益分配时的考量因素并不相同,此已基本成为司法和行业的共识。

根据数据的公开程度不同,可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和非公开的数据。为了撮合交易、吸引消费者,电商平台通常会公开展示商品的销量数据。根据加工程度的不同,可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该等分类最早见于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一案。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即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法院认为该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网络运营者应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销量数据作为程序运行自动生成的产物,平台的投入相对较少,尚不足以形成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因此其具有原始数据的属性或者其在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分列两端的谱系中更接近于原始数据。就数据形态而言,数据可呈现单一数据和数据集合的不同形态。微信群控案中,法院即区分了单一数据个体和数据资源整体,并进一步认为平台对数据资源整体可享有竞争性权益,但对单一数据个体仅能依其与数据来源方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具体到销量数据而言,其既可能呈现单一数据的形态,例如与特定商品相结合展示、获取和使用时,也可能呈现数据集合的整体性数据资源形态,如电商平台内或商家店铺内达到一定量级的多个商品销量数据整体被获取和使用时。综上,销量数据具有公开、原始的性质,并可能呈现单一和集合两种数据形态

三、销量数据的合理利益分配格局

当前,立法尚未对数据利益的分配问题予以回应,但在政策层面已经指明了方向。中央《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顶层制度设计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该“三权分置”结构的设计,强调“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认可数据从来源到生产、流通、使用的各环节、各参与方都可享有一定权益,但数据权益在各参与方之间具体如何分配,尚无明确结论。

学界对数据权益保护和分配的理论构建则大致呈现两种模式: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赋权模式主张将数据作为权利客体,但同时意识到数据具有非排他、非竞争的特性,因此在数据权利的具体权能构建方面,相较财产权而言应进行适度限缩,同时因数据的公共属性和在先权利的存在,数据产权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行为规制模式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模式,即将数据权益的分配问题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利益衡量格局之中进行衡量,具体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形自由裁量。

尽管如此,行为规制模式下仍可归纳出一些共识,如多起典型案例均认可,平台合法收集并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的数据资源或深度加工生成的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均应受保护,平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获取利用行为。即使是源自于用户的、平台尚未进行深度加工的公开数据,如用户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亦认可平台对持续性经营积累获得的该数据资源整体享有可受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他人无正当理由的整体性获取利用且构成实质性替代的行为应受反法的规制。

同样,反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和分配依然是有条件和限制的。如部分案件中,法院即指出,即使平台可以对用户发布的公开内容数据进行权益主张,但是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他人在遵循最少、必要原则情况下的数据获取利用行为,即使损害了平台的利益,仍有可能是正当的,以及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赋权和行为规制是对数据权益保护和分配的两种不同模式,但两者实则殊途同归。故有学者认为,关于数据纠纷的司法裁判已经非常接近于为企业合法形成的数据确立一种新的排他性财产权,只是没有在名义上予以明确而已。可以说,两种模式达成的共识认为,数据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于完全控制和完全开放状态之间。无论是赋权模式下对数据权能进行支配性、排他性的限制,还是行为规制模式下数据获取利用正当性空间的保留,本质都是避免将数据纳入一种完全控制的状态,从而为其他权利人或公众留出数据在非控制状态下的合理利益空间

具体到销量数据,其形成源于多方主体的互动。一方面,销量数据是对特定商品在一定时期内销售数量的统计,脱离商家提供的商品,销量数据无从生成,销量数据的使用也只能与商家的特定商品相结合才具有价值。商家作为数据来源方和数据生产主体,自然享有一定权益。另一方面,销量数据的形成过程亦依赖于电商平台搭建的网络经营场所,电商平台同样参与了销量数据的生成过程,也可对其主张权益。此外,鉴于其公开属性,在销量数据权益分配时还需考虑公众对该数据的使用需求,以及该数据的流通使用对创新商业模式、增进社会福利的影响。那么,具体该如何协调和合理划分电商平台和商家对销量数据各自的控制边界呢?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应回归销量数据价值生成的基本逻辑,考察其在不同阶段的价值形态,从而厘清其在衍化过程中的利益分配。

销量数据是电商平台根据一定期间内商家的商品销售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统计而成的,其生成方式与交互或记录型个人信息类似。除由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的个人信息,如头像、昵称等之外,网络服务中的大部分个人信息均是平台通过与个人信息主体交互或记录个人信息主体行为产生的,如浏览记录、月度/年度消费统计等。多个单一商品的销量数据生成后,便在电商平台汇聚成为涵盖不同商品类型的销量数据集合。如电商平台对该数据集合进行深度加工处理,特别是经过算法的分析之后便可进一步形成指数型、预测型等数据产品。上述从单条数据到数据集合,再到数据产品的演化过程正是数据价值由低到高,不断增值的过程。相应的数据权益分配比例也应从数据来源者(商家、消费者)逐步倾斜到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者(电商平台)。

具体而言,对于单条商品的销量数据,商家应获得类比个人信息主体对交互或记录型个人信息享有的访问、查阅、更正、复制和转移的权利因销量数据对商家声誉以及消费者决策有重要影响,故商家有权在访问基础上提出异议,并在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电商平台对错误数据进行更正。同时,商家对销量数据复制、转移权利的实现亦有政策依据,“数据二十条”在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中指出,“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因此,商家作为该数据的来源者,获取、复制和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理应得到充分保障。此外,销量数据的复制、转移还对数据价值的发挥、促进有效竞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商家在新平台的冷启动问题,帮助商家在新平台迅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同时也帮助新平台的消费者识别声誉良好的商家和商品,剔除劣质商品,提升决策效率,还可有效破除电商平台“二选一”造成的数据锁定效应,促进商家、电商平台之间的充分竞争。

对于平台内商品的销量数据集合,电商平台享有使用权和有限的排他权。关于这种有限排他权的权能,笔者赞同其积极层面表现为转让该数据集合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认为消极层面则主要排除他人未经许可采取不当手段获取和使用该数据集合中规模性、实质性内容并产生实质性替代损害后果的行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有限的排他性是不能排除数据来源主体,即商家对该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权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数据获取权是用来限定和对抗数据持有者权的一种更高位阶的法律权利”。这是因为,参与主体在数据价值衍化过程中的投入不同,权益分配比重及排他性程度亦应有所差别。对于销量数据而言,电商平台付出的劳动和数据产生的价值增益尚不足以使其获得与数据产品同等的排他控制力,当然更无法对抗数据来源主体合法获取、复制、转移的权利。否则,不仅与数据价值生成的分配逻辑和比例不相符,商家对该等数据形成所做的贡献和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尊重,还会使电商平台凭借数据控制的优势地位设置数据获取障碍,阻碍数据合理传播和要素价值的充分发挥。

四、结语

“数据二十条”已经对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分配问题进行了顶层制度设计,下一步便是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对该政策予以实现。当前有关数据权益分配问题的理论构建和司法实践已经足够丰富,这种背景下,围绕某一数据类型进行精细化研究的价值愈发凸显。电商销量数据具有公开、原始的属性,应以商家、电商平台对数据生成和价值增益的比例为基础合理划分各自的权益边界。具体而言,在其呈现单一数据状态时,应由商家享有访问、查阅、更正、复制和转移的权利,在其呈现数据资源整体的数据集合状态时,电商平台基于合法收集可享有使用权和有限的排他权,但这种排他权不得对抗商家对该数据进行复制、使用和转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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